著作權法  
第 九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
版主: 版主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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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著作權法
這是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精神,現在個人資料處理法的修正案可能違反此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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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ster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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