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醫審員會審議醫院附設診所案初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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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elovec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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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醫審員會審議醫院附設診所案初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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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了。有人可以直接幫我轉成懶人包種點嗎??

http://www.tma.tw/meeting/meeting_01_in ... te_id=5575
蔣世中/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執行長
醫師公會全聯會對於醫院附設門診部與法人附設診所案,數年來曾多次拜會衛生福利部與健保署,甚至正式行文尋求解決之道。這些努力終獲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22次委員會認同,104年3月6日下午於衛生福利部209會議室本會代表得以列席報告。本人在陳主委宗獻與蔡秘書長明忠充份授權,及全聯會李理事紹誠與基隆市醫師公會黃理事長振國共同參與下,於是日下午5點連袂出席向醫審委員們簡報「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及醫院附設門診部」相關法令、函釋及建議。
當日主席及所有委員在聽取本人簡報後,已充分理解衛生署84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34421號函釋醫院附設門診部雖屬「醫院」之擴充,卻申請「診所」開業執照及9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78402號函釋擴張至醫院申請附設門診部或「其他部門」亦屬「醫院」之擴充,但二函釋卻未限制醫院附設門診部或其他部門家數等問題所生之疑慮。
感謝衛生福利部王司長宗曦於會中表示,醫師公會全聯會針對此議題曾多次拜會及正式行文衛福部;健保署列席代表亦表示,本會對此議題已多次行文健保署,表達應依各不同總額之基本精神,不同層級醫療給付回歸各所屬層級的總額。

會中簡報內容初步報告如下:
一、因應醫療資源合理分配,衛生主管機關應限制醫療資源過賸區域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醫界討論「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及醫院附設門診部」議題時,雖然以不影響民眾就醫權益為前提,但也強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的重要性。換句話說,在醫療資源不足或缺乏地區,全力支持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1條規定,給予該區合理醫療資源;相對的,在醫療資源充足甚至過賸區域,諸如台北市內湖區,該區既然已有國泰醫院(國泰診所)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原台北內湖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未來倘若慈濟在內湖保護區內興建醫院或其他大型醫療機構獲得核准,無異加重醫療資源不合理分佈。為避免發生此惡果,衛生主管機關就應依《醫療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限制醫療機構在醫療資源過賸區域的設立及擴充。

二、衛生署84年函釋,因為91年全面實施總額後已不符現況,而有重新函釋之必要
衛生署於84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34421號函釋雖表示醫院應業務需要於他址附設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並依法請領「診所」開業執照,然而自90年7月1日起實施西醫基層總額、91年7月1日起實施醫院總額後,已變更衛生署作成84年函釋時之背景條件,為免衝擊西醫基層總額,醫院因應業務需要於他址附設門診部,既屬醫院之擴充或延伸,即應依法請領「醫院」開業執照,而非請領「診所」開業執照,換言之,不論醫療法人設立診所或醫院附設門診部,皆應歸屬醫院總額,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三、稍加修改醫療法人設立診所或醫院附設門診部權屬別代碼,即可解決困擾
目前醫院附設門診部權屬別代碼為21(行政院衛生署所屬診所及市立診所)及22(縣市立診所),但仍有矛盾之處,例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大溪附設門診部」,其名稱雖無「診所」二字,卻被歸類於21或22中。為解決衛生主管機關不知如何歸類總額之困擾,本人建議及舉例如下:可將教育部管轄之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代碼04xxxxxxxx後面加上A(代表該醫院附設門診部,04xxxxxxxxA)、醫療法人設立診所代碼11xxxxxxxx後面加上B(B代表醫療法人設立診所)、醫院附設門診部代碼11xxxxxxxx後面加上A(A代表醫院附設門診部),如此一來,由於健保會及中央健保署是以『權屬別代碼前2碼』認定總額別,本建議即可在最少改變及無需修法情形下,一次性解決問題。

四、醫院附設門診部家數應比照醫療法人設立診所數規定,以1家為限
雖然衛生署雖於95年5月9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27號函釋醫療法人設立診所至多1家,但卻未有函釋限制醫院附設門診部之家數。為落實《醫療法》第90條第2項限制醫療機構在醫療資源過賸區域設立或擴充之規定,衛福部應比照醫療法人設立診所至多1家之規定,另函釋醫院附設門診部家數亦以1家為限。

附錄:
一、104年3月6日衛生福利部開會通知
二、本人會議前提供之發言摘要(104.3.6)
1、《醫療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應「合理分布醫療資源」,加上同法第90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然而,數年以來,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是否已善盡職責嚴格把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是全國最高醫療主管機關,是否將《醫療法》第90條及第90條第2項視而不見或不知?
 
2、依《醫療法》第31條規定,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但衛生署於95年5月9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27號僅函釋「醫療法人設立診所」至多1家,卻未函釋限制「醫院附設門診部」家數,而是仍依20年前即84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34421號函釋「門診部之數目,應視當地之醫療資源及需求性而定」。
 
3、衛福部應重新函釋,限制醫院附設門診部家數一律比照醫療法人設立診所至多1家,此外,既然衛生署84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34421號函釋及9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78402號函釋「醫院應業務需要於他址附設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則其卻表示應依法請領「診所」開業執照,究竟是以何法律作為依據?令人不解。
 
4、自從90年7月1日實施西醫基層總額、91年7月1日實施醫院總額後,已變更20年前衛生署84年8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34421號函釋作成時之背景條件,則衛福部即應重新函釋「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及醫院附設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並應依法請領『醫院』開業執照,並依總額之精神,各層級醫療給付範圍之西醫門住診醫療服務,歸屬各層級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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