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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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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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newshine »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昨判醫院要賠廖婦二千八百餘萬元,另須賠家屬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omg) (omg) (o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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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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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smallant »

(壓力) (壓力) (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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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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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rich »

請問插鼻胃管健保給付多少?
健康最好
gucci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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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婦變癱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gucci37 »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 ... /36243295/
害婦變癱醫院判賠3千萬

2014年12月03日

【許淑惠╱台中報導】婦人廖惠麗九年前因腸阻塞,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插完鼻胃管後竟變成植物人,丈夫李永信向醫院求償,台中高分院更一審指出,醫療團隊為廖婦插鼻胃管時,疏於注意廖婦有心博過速等不適症狀,仍執意插管確有不當,昨判醫院要賠廖婦二千八百餘萬元,另須賠家屬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李永信昨說:「官司打了九年,當年抱在懷裡的女兒都讀小六了,勝訴很心慰,但也很無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表示,會再上訴。
判決指出,醫師當時建議廖婦插鼻胃管治療,可排脹氣並可用灌食促進消化,但插管前醫師己查覺廖婦持續出現心跳高達一百五十下及呼吸困難現象,卻未確定原因就插管,造成廖婦沒呼吸、心博過緩,搶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因此判醫院要賠償廖婦損失。全案仍可上訴。
2019-01-04 回應《告台灣同胞書》蔡英文:不接受九二共識、一國兩制
2019-01-04 蔡英文回應「告台灣同胞書」被按讚 柯P諷:一日行情
2019-01-05 諷蔡英文一日行情被噓爆 柯P:我比較務實
2019-05-14 小英強調台非挑釁 柯嗆台灣不是 只有她是
2019-05-14 蔡英文強調不是挑釁者 柯P:她當總統兩岸更安靜還緊張?
2019-05-30 蔡拒一國兩制是挑釁 柯:甚麼都不要講就好

2019-07-05 劉結一提習「告台灣同胞書」 柯P:他總是要講他該講的話 還好啦
萬能打雜小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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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萬能打雜小弟 »

rich 寫:請問插鼻胃管健保給付多少?
47017C 鼻胃管插入 195點。

通水管 1,300NT,不會出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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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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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hjh »

真的不懂
即便真有過失害癱
要 $28000000 給病人 + $3000000 給家屬
那為什麼其他人(比如砂石車碾人、強盜殺人等等) 造成的重殘或死亡不必賠這個價?
(咦) (不要啊) (被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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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wb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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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mowball »

hjh 寫:真的不懂
即便真有過失害癱
要 $28000000 給病人 + $3000000 給家屬
那為什麼其他人(比如砂石車碾人、強盜殺人等等) 造成的重殘或死亡不必賠這個價?
(咦) (不要啊) (被咬了)
因為醫界是有錢賠的軟柿子 (不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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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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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polo »

醫界真需要孫文起來再革一次命
(不要啊)
canon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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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canonchun »

hjh 寫:真的不懂
即便真有過失害癱
要 $28000000 給病人 + $3000000 給家屬
那為什麼其他人(比如砂石車碾人、強盜殺人等等) 造成的重殘或死亡不必賠這個價?
(咦) (不要啊) (被咬了)
癱的比死得更貴。另外賠償金是看對象開價的。
g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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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gary »

難怪砂石車
只會輾死人
不會輾成重傷
surge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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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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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surgeon »

砂石車:200萬
Surgeon
cpl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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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2
文章: 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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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cpl116 »

每次看到這種新聞 就很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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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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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14, 2010 10:5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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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newshine »

cpl116 寫:每次看到這種新聞 就很害怕
寒蟬效應
(石化) (失魂) (濕)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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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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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min »

明哲保身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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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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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7866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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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hjh »

canonchun 寫:賠償金是看對象開價的。
這樣真的合理嗎
仇富??
問題現在醫事人員又不富
法官的觀念是否應該改一下
(不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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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tus425
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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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lotus425 »

別做鼻胃管了。胃管 Gastric Tube, On TPN 改收自費。安全,毛利率高。
有時候太幫病人著想換來一身麻煩
"The one thing I fear most is time; time waits for no one and leaves no options."
vsdog
V1
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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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26, 2009 4:40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vsdog »

其實應是on NG 完剛好發生PEA
發生PEA的原因
其實早就在on NG 前就正在進行中
fr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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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三 12月 23, 2009 9:55 a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frog »

三件醫療糾紛,一億就賠完了.
lapuwahoo
Intern
Int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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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六 6月 26, 2010 11:17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lapuwahoo »

現在許多病患及家屬懂得收集有利於自己的資料,甚至投訴媒體,索賠的金額越來越大,醫病關係的越來越緊繃。醫師越來越難做了!!
happylucy
V3
V3
文章: 3740
註冊時間: 週四 2月 20, 2014 10:4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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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happylucy »

newshine 寫:
cpl116 寫:每次看到這種新聞 就很害怕
寒蟬效應
(石化) (失魂) (濕)
我也是

救人為何要被告
推崇
務實科學SOP
johnlho
CR
CR
文章: 862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06, 2008 11:46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johnlho »

法學資料網 裁判書查詢當機
打了九年官司 更一審

至少三筆判決書
可以查詢時再貼上來
ishenglin
Intern
Intern
文章: 14
註冊時間: 週四 12月 04, 2014 11:21 a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ishenglin »

心寒中,大環境就是對醫界不利。除了顧好飯碗外,我們能做些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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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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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7866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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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hjh »

johnlho 寫:法學資料網 裁判書查詢當機
打了九年官司 更一審

至少三筆判決書
可以查詢時再貼上來
謝謝 (水草舞)
johnl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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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862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06, 2008 11:46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johnlho »

台中地院一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96,醫,7
【裁判日期】 9903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庚○○
      乙○○
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設臺中市○○路2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仟捌佰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原告
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33,977,8
86元、原告甲○○3,000,000元、原告乙○○2,000,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於民國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
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科主任陳維恭醫師檢查結果
,表示原告庚○○有腸阻塞現象,於注射點滴及打止痛針後
,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繼續治療。住院之後至2月18
日,均由內科部消化內科主治醫師丁○○(業經撤回起訴)
對原告庚○○進行腸胃方面之治療,2月17日作完大腸鏡檢
查後,告知原告甲○○等家屬檢查一切正常,原告庚○○糞
便業已排出,約兩天後可出院,同月19日(星期六,丁○○
休假)上午,值班醫師己○○(業經撤回起訴)巡視病房時
,建議原告庚○○應插鼻胃管,可排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
化,惟因插鼻胃管之過程十分不適,原告庚○○當時不願配
合,己○○乃告知原告庚○○此作法對其有利,並希望家屬
勸導原告庚○○配合。同日下午,原告庚○○經家屬勸導後
,已同意配合插上鼻胃管,家屬遂請值班護士代為轉達予己
○○。數分鐘後,實習醫生戊○○(業經撤回起訴)至病房
,僅告知病患「我來插鼻胃管」,並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
探視病患之行為,立即為原告庚○○插入鼻胃管,隨即轉身
離開,惟戊○○尚未走到病房門口時,原告庚○○即已出現
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且臉色迅速反白嗣轉變為青,
家屬在旁當場反應告知,並以緊急鈴通知醫護人員,醫護人
員隨即對原告庚○○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
於半小時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兩小時搶救後方轉入加護
病房,惟已致原告庚○○因此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
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為三,院方判定為重度昏迷
,已呈植物人狀態。本事故係導因於戊○○之重大過失行為
,致原告庚○○呼吸窘迫、缺氧,最後造成腦部缺氧過久而
壞死成為植物人。丁○○為原告庚○○之主治醫師,己○○
為當日之值班醫師,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戊○○為原告庚○
○進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庚○○成為植物人,丁
○○、己○○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應推定為有
過失,而丁○○、己○○、戊○○均為被告醫院所聘僱之醫
療人員,被告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所致生之損害,應與丁○○、己○○、戊○○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庚○○至被告醫院就醫,與被告醫院締結醫療
契約,原告庚○○因丁○○、己○○、戊○○等人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庚○
○因上開傷害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502,262元、
看護費用19,716,097元、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
需品之支出5,759,527元,並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又原
告庚○○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並受禁治產宣告,
情節甚為重大,原告甲○○、乙○○分別為原告庚○○之配
偶、女兒,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及2,0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
法企業服務責任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一)據丁○○醫師稱:原告庚○○入院後經診斷為
黏連性腸阻塞,經丁○○安排一般常規檢查,並追蹤腹部X
光、進行大腸鏡檢查,期間丁○○多次建議原告庚○○插鼻
胃管均遭拒絕,事發當日94年2月19日上午8時由己○○接班
,即由己○○續行為原告庚○○治療。依丁○○事後所知,
及依原告庚○○之病歷、護理記錄、X光片等資料研判,原
告庚○○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因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
生時,生發吸入性肺炎在先,戊○○為原告庚○○插鼻胃管
引流在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二)另據己○○稱:於94
年2月19日上午8時交班後,由於原告庚○○狀況不穩定,己
○○必須不斷至其床邊探視,多次針對原告庚○○之病況開
立醫囑治療,並曾請心臟科醫師診視其心電圖,由於原告庚
○○當時呈現虛弱且喉嚨中痰音很重之情形,似有多量痰液
,曾請護士為其抽痰多次,並多次建議放置鼻胃管以利餵食
,以及避免因餵食而造成食物誤入呼吸道,然原告庚○○本
人及其家屬均加以拒絕,直到當日下午約4時多,原告庚○
○及其家屬才同意放置鼻胃管。當日下午5時己○○經家屬
同意,並再度探視患者後,即開立放置鼻胃管之醫囑單,並
向戊○○說明患者庚○○之病況與放置鼻胃管應注意事項後
,確認戊○○了解與有能力施行「鼻胃管置放術」後,指導
戊○○為原告庚○○執行「鼻胃管置放術」。當戊○○順利
為原告庚○○放置鼻胃管後,其胃液即自鼻胃管流出;未久
,護士即自監視器發現庚○○心跳減慢、呼吸困難,立即通
知己○○、戊○○二人回到庚○○病床邊,施以CPR急救術
且向全院廣播尋求支援,己○○同時再確認該鼻胃管之置放
位置正確無誤後,即與同仁合作完成急救工作,原告庚○○
之生命現象在氣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下,暫時恢復正常,血
氧濃度約為98-100%,意識仍未恢復。己○○待原告庚○○
之生命現象穩定後,即由同仁在床邊觀察,並以電話聯絡將
原告庚○○轉入加護病房事宜,以及紀錄病歷;己○○記錄
病歷數行後,認為不應只紀錄急救情況,應同時將接班後之
病情詳細描述,故以筆將原紀錄劃線及蓋章(未使用立可白
或修正帶塗改隱匿),再從頭紀錄當日病情,己○○完成病
歷記載後,醫院行政人員已將加護病房備好床位,並通知轉
入,當醫院同仁們備好所有設備,欲將原告庚○○推入加護
病房,剛出發推至原病房門口時,被告庚○○之血氧濃度忽
然又降至約80%,己○○及其他醫療團隊同仁馬上再將原告
庚○○推回原病房,己○○並以聽診器聽診,發現有很多痰
音,故再以抽痰器經氣管插管抽吸,抽出約數十西西之白色
液體,嗣被告庚○○之血氧濃度即很快再度回昇至約98-100
%,此時原告庚○○生命現象方再度恢復穩定,故原告庚○
○在己○○及醫療團隊之謹慎護送下,將其病床推入加護病
房觀察診療。據原告庚○○在急救後所照之胸部X光片顯示
,其氣管插管位置並無錯誤,鼻胃管置放位置亦屬正確,然
當時原告庚○○之右肺葉已呈現明顯之肺部浸潤現象,而此
右肺葉浸潤現象卻在48小時後,為原告庚○○重照之X光片
中呈現業已消失之情形,此可佐證原告庚○○之肺炎係因吸
入性所導致,而與鼻胃管插管無關。(三)戊○○稱:其於94年
2 月19日值班實習時,在為原告庚○○進行放置鼻胃管之醫
療輔助措施前,曾由己○○詳細告知原告庚○○之病情,並
在己○○教導與指示下,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為原告庚○○放
置鼻胃管;亦即:先將原告庚○○之病床床頭抬高至30至45
度,並請原告庚○○配合吞嚥口水,又當時原告庚○○雖然
身體虛弱,但仍可配合戊○○之指示而進行吞嚥口水之動作
。戊○○在放置適量深度時,則用已備置在一旁的灌食空針
打空氣及用聽診器聽診,確定該鼻胃管已在原告庚○○之胃
部位置且聽到空氣聲後,才請在旁協助之護理人員為原告庚
○○之鼻胃管接上引流袋。此外,己○○及其他醫療團隊同
仁在為原告庚○○急救之過程中,該引流袋亦流出約400cc
至500cc之墨綠挾白色液體,並在之後為庚○○所拍攝之X光
片上清楚看到鼻胃管確實在胃中。故戊○○為原告庚○○插
入鼻胃管之醫療輔助措施並無過失,且與原告庚○○吸入性
肺炎之產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丁○○、己○○、戊○○
上開所述,被告就上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庚○○之病
情變化及惡化,與被告醫療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於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
痛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原告庚○○有腸阻塞現象
,並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由丁○○繼續治療,嗣至
同月19日下午5時左右,由戊○○為原告庚○○置入鼻胃
管,原告庚○○旋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之狀
況,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現已呈植物
人狀態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病
歷、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真實可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庚○○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並經
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則兩造間係成立醫療契約關係,
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被告醫院之醫療給付是否不完全
,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甲○○對丁○○、己○○、己○○提出告訴之刑
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第1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二)……實習醫師戊○
○為病人進行插鼻胃管之行為,為在指導醫師之指示下所
執行之醫療行為。根據病歷護理記錄,94年2月19日病人
發生急救事件時間為17:15,而鼻胃管置放之時間為16:55
。且當時護理記錄已記載採用freedrainage,即指採用自
然引流方式,且記錄有黃綠色量多之液體。 一般鼻胃
管置放之後,通常可利用打空氣,聽診的方式來確認位置
正確與否。在鼻胃管置放之前,並不需要以聽診器或其他
行為確認位置。但根據上述資料,執行此插鼻胃管的行為
之後,是否有再加以確認置放之位置是否正確,雙方有爭
議,也難以由既有資料來確認(因為此動作為執行鼻胃管
置放的其中一個程序,通常不會在病歷上再加以記載)。
但是,若由護理記錄以及急救記錄中記載,鼻胃管皆可引
流出多量之黃綠色液體。因此,鼻胃管應無錯插入病人氣
管。且若鼻胃管位置有所不妥時,於急救過程進行氣管內
管置放時,即可進一步加以確認,但氣管插管記錄中並未
提及鼻胃管置放不妥之處。因此,實習醫師為病人插鼻胃
管之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鼻胃管置放,若位置
正確,並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根據護理記
錄及急救記錄記載,鼻胃管置放後功能正常可引流出液體
。且由護理記錄之時間來看,鼻胃管置放完成與病人發生
急救之事件,仍有20分鐘時間間隔,因此鼻胃管之置放行
為與後續之無呼吸心搏變緩急救以及缺氧性腦病變難謂有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8頁),固稱鼻
胃管之置放與後續之無呼吸心搏變緩急救以及缺氧性腦病
變難謂有因果關係,惟上開鑑定意見,係以鼻胃管置放完
成與病人發生急救之事件,仍有20分鐘時間間隔為其鑑定
之基礎,而依證人即為原告庚○○接上引流袋之護理人員
林秋雯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護理紀錄,我是下午16
:55時呼叫許醫生(指戊○○),那並不表示他立刻到場
,那不是他放置鼻胃管的時間,因為他是值班醫師,他一
個人負責兩個樓層的病房,所以他不會一直在我們護理站
。所以他可能是過了幾分鐘之後才到,(所以)真正放置
完鼻胃管到急救的時間應該不是很長」(97年偵續字第34
號卷第44頁)、「……,當初我是在護理站通知戊○○的
,然後許醫生就來護理站找我,我就幫他準備放置鼻胃管
的器具,之後他就自己拿器具去病房了,我並沒有陪同進
去……,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引流袋給許醫生,所以我
又回到護理站拿引流袋給許醫生,我進去病房時,戊○○
醫師已經放置完鼻胃管,所以我就幫病人接引流袋。戊○
○(置放完鼻胃管要離開病房)走到病房門口時,我剛好
要進去……,我在接引流袋的時候看了一下心電圖監視器
的數據,當時病人的心跳只有60幾下,跟一開始交接班時
是在100以上明顯不同,病人的呼吸接近暫停,所以我就
出到病房外叫急救」(同上卷第43頁)、「因為之前幾天
,病人的心跳都是120、130,但是我接引流時,他的心跳
己經降到50幾」(同上卷第102、103頁)、「……另外記
載17:15分急救,是我在發現異常吸呼叫醫生進來,開始
急救後才填寫的,中間也是過了幾分鐘……」(同上卷第
103頁)等語,足見戊○○置放鼻胃管完成之時間,與原
告庚○○突發無呼吸、心搏變緩之時間,並非有20分鐘之
時間距離,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本之基礎事實
既非正確,即難以供作證明之依據。
三、關於原告庚○○成為植物人狀態之原因,被告主張係:「
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時,生發
吸入性肺炎在先,戊○○為原告庚○○插鼻胃管引流在後
」、「吸入性肺炎應是造成原告庚○○呼吸急促、血壓及
心跳下降,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被告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病名:(1)缺氧性腦病變。(2)吸入性肺炎」(
本院卷(一)第16頁診斷證明書)。而偵查中檢察官委託消費
者文教基金會鑑定,關於本件原告庚○○突發性無呼吸、
心搏之原因則認:「病人呼吸停止,可能由於胃管插入時
刺激喉部,造成嘔吐反射,因吸入嘔吐物而引起吸入性肺
炎,呼吸停止超過3分鐘即可能造成不可逆性的缺氧性腦
病變」、「胃管的放置,刺激迷走神經反射也可能造成心
跳呼吸停止」、「病人可能有吸入性肺炎,呼吸功能衰竭
,也有可能因已住院一星期,形成下肢靜脈血栓引起肺動
脈栓塞,恰好在放置胃管時發生心臟停止」(本院卷(一)第
199頁)、「……鼻胃管插入右側支氣管……導致急性肺
功能衰竭,續發心衰竭。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原因,可以是
插鼻胃管時因刺激咽喉發生嘔吐所引起,或是插管後灌食
所造成」(本院卷第20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惟所謂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學理上指的是因為呼吸系統功能障礙
、心臟系統功能障礙及血壓降低等原因,造成腦部血流或
氧氣灌注不足缺氧,造成腦部傷害及功能之喪失,影響程
度因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此結果應為發生突發性無呼
吸及心律過緩,經急救後結果之診斷。而吸入性肺炎,學
理上指的是病人經病史、臨床表現及胸部X光等檢查,診
斷有肺炎,且有經呼吸道吸入液體(包括痰液,胃液等)
或其他物質之病史,來加以診斷。由病歷記載等資料,病
人過去並未有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而造成容易產生
吸入性肺炎之疾病,但住院病歷記錄中提及,於2月19日
,『先前約5min,抽吸口咽部時,有很多痰液及似剛所由
口餵食之牛奶』,以及護理記錄『痰音重,suct ion(抽
吸)出口水與白稀痰量多』,此現象則需懷疑此時病人已
有呼吸道吸入痰液或其他異物之可能(本院卷(一)第139頁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缺氧性腦病變、吸
入性肺炎,應屬原告庚○○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心律過緩
現象後「結果」(按:而非原因)之診斷(本院卷(一)第
139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第5行),突發性
無呼吸,心搏過緩的原因相當多,舉凡感染敗血症、中樞
神經、呼吸系統障礙、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休克及藥物
等等都有可能。此病人雖因腸阻塞住院治療,但有突發性
心搏過緩與無呼吸,以及缺氧性腦病變與吸入性肺炎,實
無法由現有資料判定出確定原因。(本院卷(一)第139頁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第20行至第22行、第23行
至第25行、第139頁背面第10行;另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意見則認:「……2月
18日凌晨2點40分時,心跳150-160/每分,醫師必須評估
病人是否陷入休克狀態,有無呼吸困難缺氧等症狀……」
,詳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主張原告庚○○發生突發性
心搏過緩與無呼吸之原因為:「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而
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時,生發吸入性肺炎在先,戊○○
為原告庚○○插鼻胃管引流在後」、「吸入性肺炎應是造
成原告庚○○呼吸急促、血壓及心跳下降,而成為植物人
之原因」,即與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不符,並非可
採。
四、再依原告庚○○急診後住院之病程與療程,原告庚○○「
於94年2月14日17:27因腹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室就診,當時血壓143/95mmHg,脈博89次/分,呼吸10-29
次/分,體溫35.6度C,經血液及X光攝影檢查後,診斷疑
似沾黏性腸阻塞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時主治醫師為丁○
○,理學檢查廣泛性腹痛,無腸音低下,建議禁食,給予
靜脈注射補充及鼻胃管置放引流,依病歷記錄,但病人拒
絕,除此外並給予腸蠕動藥物(Primperan)。2月15日及
2 月16日病人腹痛仍持續,且理學檢查有心搏過速(106
~108次/分)現象。2月16日因症狀持續,且有躁動不安及
憂鬱症現象,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給付止痛藥(Demerol)
控制。2月17日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發現有糞便積存(
尤其是大腸近端)及外痔,血液檢查有貧血(Hb10.5g/dl
),電解質不平衡。2月18日病人仍有憂鬱症現象,會診
精神科醫師建議給予藥物(Remeron、Ativan及
Risperidone)治療,並同時給予靜脈輸液。2月19日由己
○○醫師照顧,病人有呼吸困難及心搏(150次/分)過速
現象,血壓165/11 0mmHg,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嚴重性
憂鬱症,因此加重藥物及給付鎮靜劑(Sedation、Agent
),血液檢查電解質為Na126,K3.8,Ca6.9,Mg0.6,心
電圖檢查為竇性心搏過速(此為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之心
電圖),建議鼻胃管置放,但病人仍拒絕,陳醫師給予鎂
、Calcium gluconate及Verapamil藥物及矯正電解質異常
,依護理記錄,16:55病人及家屬同意置放鼻胃管,由實
習醫師戊○○執行鼻胃管置放引流,引流出黃綠色液體,
未有不順或病人不適之記錄,後於17:15發生無呼吸及心
跳緩慢,而進行緊急急救(強心劑、氣管插管等)。於急
救後,病人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現象…
…」(本院卷(一)第138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書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因病人住院後,醫師
雖然有針對功能性腸阻塞,憂鬱症等病況加以診治,會診
精神科醫師以及進行大腸鏡檢查,但仍有相關病人不適與
症狀表現(如心搏過速),未進一步確認其原因(藥物、
精神病相關,體液不足、心臟疾病、甲狀腺疾病、感染或
其他原因)。而此相關症狀,也或許與前述突發狀況有關
。故此病人之治療過程,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但是否因
此部分未注意而與病人突發病況有直接相關,難以確認。
……」(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意見書)。
五、按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上之證明
,並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
,而為蓋然之判斷。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送財團
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鑑定結果,認:「……94年2月19
日插鼻胃管後的像片,顯示鼻胃管插入右側支氣管,右側
肺臟有肺炎病變,可推斷插鼻胃管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導
致急性肺功能衰竭,續發心衰竭……」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頁),惟被告則否認有何錯插鼻胃管之情事,消費者
文教基金會鑑定之結論,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有未符。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
醫院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則被告醫
院所提供之整體醫療給付即屬不完全(即使無法認為特定
之醫師有疏失);而原告突發無呼吸及心搏過緩既與未盡
注意之部分「或許有關」,即使未盡注意之部分與原告庚
○○突發無呼吸、心搏過緩是否直接相關,仍難以確認,
而無法達成自然科學上之必然判斷,但依上開說明,仍應
認為原告已為蓋然性因果關係之證明。再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被告未能就上開
給付不完全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一)原告庚○○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庚○○生於63年7月13
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7頁),於本件故事發生時年約30歲又7月,原告庚
○○既成植物人狀態,已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原告庚
○○主張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計算每月工作能力之損
失,核屬正當,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庚○○約尚有29
年又5月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443,477元【計算方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15,840*217.00000000(此為353月之霍夫曼
係數)]=3,443,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看護費之損害部分:原告庚○○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
年齡約為30歲又7月,因成植物人,需長期聘人照顧,
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本院,植物人安養
每月費用為69,112元,此有該基金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16頁),上函所載費用之內容,已詳估看護墊
、尿褲、抽痰管、人事、事務等費用,應屬合理。原告
請求另向惠群護理之家等安養機構查詢植物人照顧所須
之費用,核無調查之必要。再依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庚○○之平均餘命約為49年,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原告庚○○增加生活所
需要之費用金額為20,565,327元【計算方式為: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69112*297.00000000(此為588月之霍
夫曼係數)]=20,565,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品部分:原告庚
○○主張受有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品
部分之損害,係以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估
計,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每月為18,988
元,依原告庚○○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
費用為5,759,527元。惟依前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函所示,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
品部分,業已計入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之中,此部分核
屬重覆列計,不予准許。
(二)原告庚○○、甲○○、乙○○慰撫金部分: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甲
○○為原告庚○○之配偶,原告乙○○為原告庚○○之女
,依法原告甲○○、乙○○對於原告庚○○均有扶養請求
權,且身份關係至為密切,原告庚○○因本件醫療事故成
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配偶、母親之身分與原告甲○○、
乙○○密切互動之可能,自屬對於原告甲○○、乙○○基
於配偶、子女身分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重大。原告庚○
○於事故生時年僅30餘歲,原告甲○○、乙○○分別生於
60 年7月10日、92年7月25日,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33歲
、1歲,本件事故影響之程度重大,且持續之時間可能甚
久;原告庚○○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恢復正常活
動力之機會渺茫,原告甲○○、乙○○除難享有夫妻、母
女親情互助之機會外,更可能需負擔繁重的照護責任,對
於原告庚○○身體權、原告甲○○、乙○○身分權之侵害
,其情節自屬重大,另原告庚○○等因本件事故生活陷於
困境,領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生活補助,有該公所生活補
助證明書在卷可稽(96年救字第12號卷),而被告則為醫
療財團法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庚○○請求給付慰撫
金5,000, 000元,原告甲○○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00
元,及原告乙○○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 元,仍屬過
高,應以原告庚○○4,000,000元,原告甲○○、乙○○
各1,500,000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庚○○、甲○○、乙○○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008,804元(3,443,477+20,5
65,327+4,000,000=28,008,804)、1,500,000元,及1,5
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355,024元由被告負擔。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
無違,不予贅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johnlho
CR
CR
文章: 862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06, 2008 11:46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johnlho »

台中高分院 判決書
【裁判字號】 99,醫上,6
【裁判日期】 100081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柳正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惠麗
      李薇欣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各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廖惠麗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部分,由被
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及准予假執行之裁判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前
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科主任陳維恭醫師檢查結果
,表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腸阻塞現象,於注射點滴及打止痛
針後,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繼續治療。住院之後至2
月18日,均由內科部消化內科主治醫師徐章虎(業經撤回起
訴)對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腸胃方面之治療,2月17日作完
大腸鏡檢查後,告知被上訴人李永信等家屬檢查一切正常,
被上訴人廖惠麗糞便業已排出,約2天後可出院。同月19日
(星期六,徐章虎休假)上午,值班醫師陳仁亮(業經撤回
起訴)巡視病房時,建議被上訴人廖惠麗應插鼻胃管,可排
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化,惟因插鼻胃管之過程十分不適,
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不願配合,陳仁亮乃告知被上訴人廖惠
麗此作法對其有利,並希望家屬勸導被上訴人廖惠麗配合。
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廖惠麗經家屬勸導後,已同意配合插上
鼻胃管,家屬遂請值班護士代為轉達予陳仁亮。數分鐘後,
實習醫生許博期(業經撤回起訴)至病房,僅告知病患「我
來插鼻胃管」,並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行為,
立即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隨即轉身離開,惟許博
期尚未走到病房門口時,被上訴人廖惠麗即已出現呼吸急速
、血壓及心跳下降,且臉色迅速反白嗣轉變為青,家屬在旁
當場反應告知,並以緊急鈴通知醫護人員,醫護人員隨即對
被上訴人廖惠麗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於半
小時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2小時搶救後方轉入加護病房
,惟已致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此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
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為3,院方判定為重度昏迷
,已呈植物人狀態。本事故係導因於許博期之重大過失行為
,致被上訴人廖惠麗呼吸窘迫、缺氧,最後造成腦部缺氧過
久而壞死成為植物人。徐章虎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主治醫師
,陳仁亮為當日之值班醫師,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許博期為
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廖惠
麗成為植物人,徐章虎、陳仁亮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
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均為上
訴人醫院所聘僱之醫療人員,上訴人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應與徐章虎、陳仁
亮、許博期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廖惠麗至上訴人醫
院就醫,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被上訴人廖惠麗因徐
章虎、陳仁亮、許博期等人之過失行為致成植物人,上訴人
醫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廖惠麗因上開傷害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02,262元、看護費用19,716,097
元、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之支出5,759,52
7元,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又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
事故而成為植物人,受禁治產宣告,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
人李永信、李薇欣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配偶、女兒,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及20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如上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廖惠麗
請求看護費用19,716,097元及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
常必需品支出5,759,527元,合計25,475,624元部分,經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565,327元;被上訴人廖惠麗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被上訴人
李永信、李薇欣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200萬元,經原
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15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等逾此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服務責任規定請求,於本院100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此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
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基於對
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
項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當時並無腸阻塞之情形,
放置鼻胃管並非當時必要、唯一應進行之醫療行為,而針
對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數日未進食而有身體虛弱之情形,
以營養針注射或施打點滴,即可改善。又鼻胃管放置會刺
激喉嚨,可能產生血管神經神經反射,嚴重者可能產生心
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30日
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
可稽。詎,徐章虎、陳仁亮分別為廖惠麗之主治及當日值
班醫師,許博期則為當日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實習醫師
,均應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徐章虎、陳仁亮於明知廖惠麗
於當時已有數日心搏過速及呼吸困難之情形,竟仍輕忽此
一症狀之嚴重性及治療必要性,復未查明造成廖惠麗此一
病症之原因,仍一意指示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又許博期
於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前,不僅未接觸完整的病歷,且
亦明知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時心跳異常加快情形。乃其等
三人均未依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仍執意為
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當時顯無必要急迫性之鼻胃管放置醫
療行為,而未就廖惠麗上開心搏過速等症狀診斷、追蹤、
確認其原因,更未對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之評估,且彼此
之間於進行各個醫療行為之前,亦未充分之討論。而被上
訴人廖惠麗於許博期為其放置鼻胃管後,果即因該放置鼻
胃管之行為立即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情形,自應認徐
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廖
惠麗所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就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徐章虎、陳仁
亮、許博期三人均為上訴人醫院所聘僱之醫師,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於94年2月19日下午,以棉花棒沾
牛奶餵食被上訴人廖惠麗,係於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
置放鼻胃管約2個多小時前,斯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意識
及一切生命跡象均正常,無何呼吸窘迫情形。卷附護理紀
錄所載鼻胃管係放置於「4:55/PM」,惟證人林秋雯於原
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7日開庭時業證述該時點不代表許博
期放置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心跳變慢、呼吸停止亦
幾乎與許博期完成置放鼻胃管同時,足徵護理紀錄「5:
15/PM心跳下降至60次/分,並有呼吸暫停」之內容,與實
際發生時間並不相符。行政院衛生署據此所為之第3次鑑
定書即明白表示:鼻胃管放置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
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辯稱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與許
博期置放鼻胃管無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矛盾。倘被上訴人
廖惠麗之呼吸窘迫係於餵食牛奶後、置放鼻胃管前,許博
期置放鼻胃管時何以竟未發現?行政院衛生署第3次鑑定
書亦認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急救前無呼吸、心搏過緩等情況
,與其究有無於鼻胃管放置前有吸入性肺炎無關,顯見上
訴人所辯無據。是依行政院衛生署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鑑定書,上訴人醫院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之醫療行
為,確有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
完成,而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自應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依醫師陳仁亮、許博期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可知陳仁亮
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前,即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有
意識不清、疲累之狀況,基於專業醫師立場,自應先行評
估而非逕行置放鼻胃管;許博期復謂其置放鼻胃管前,未
了解、接觸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完整病歷,不知悉被上訴人
廖惠麗是否已陷入休克等危急狀態,陳仁亮亦僅告知其因
腸阻塞而需放置鼻胃管,別無其他特別交代。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鼻胃管之
放置會刺激喉嚨,倘病人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可能會
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後,產生嚴重之後續反應,若情
況嚴重,即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等現象。上
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在未確定被上訴人廖麗惠何以有心搏
過速、意識不清等不適症狀前,貿然決定為被上訴人廖麗
惠置放鼻胃管,不僅於進行侵入性之鼻胃管置放前,未對
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評估,彼此間進行各醫療行為前,亦
未充分討論,上訴人醫院對被上訴人廖麗惠之醫療行為,
確有疏失;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
部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因上訴人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
知識,而被上訴人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上訴人醫院中所使用之設
備及人員配置,均為上訴人所能掌握,而為被上訴人所不
能控制,因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關於
債務不履行部分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
證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腸阻塞住院治療,卻
於94年2月19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因而成為植物人
之結果,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自本
件訴訟繫屬迄今,就其所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可憑之證據,則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至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廖麗惠因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行為,應支付之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負擔等費用,依上訴人自承僅係暫
未收取,上訴人日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費用債權,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而被上訴人廖麗惠
事發迄今,係由其夫即被上訴人李永信照護,上訴人並未
替被上訴人廖麗惠聘請看護工照護,稽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8號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
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命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廖惠麗自發生事故至今均由上訴人照顧中,此項
受上訴人照顧之利益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至財團法
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原法院之內容,雖包含人事費
用,惟此費用係以「30床規模」分攤每名個案應支付之費
用為39,287元,與家屬或另聘單獨看護照護情形,就植物
人之生活、醫療品質,甚至存活率,均有不同。被上訴人
廖麗惠由被上訴人李永信照護,本應另列於看護費用為請
求,惟因被上訴人長期照護廖麗惠,經濟上已屬困窘,遂
對原審此部分判決暫予保留,不上訴請求。再者,被上訴
人廖麗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係以上開基金會函載
69,112元為依據,上訴人所列繳款通知之平均每月照護費
用65,876元,相較之下高出甚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自屬有據。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可見因侵害他人健
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因而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被
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所謂
健康,應包含精神心理層面之完整性,始為適當。則被上
訴人李永信、李薇欣基於與被上訴人廖麗惠間之配偶及親
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項最終損害之結果,造成被上訴
人一家人原本美滿家庭生活頓成泡影,被上訴人李薇欣更
無法享有原本可得之母愛,精神上所受傷痛自屬必然,即
得一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廖惠麗發生本件醫療事故後,在上訴人醫院加護
病房住院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辦理出院,九十五年五月
九日才再入住上訴人醫院呼吸照顧病房。關於看護費用部
分,同意減縮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
(六)經核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2年11月8日、94年2月12日在上訴
人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均無上訴人醫院為被上訴人廖惠
麗進行鼻胃管放置之治療行為。上訴人稱曾為上開期日為
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治療,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
人廖惠麗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不論是否曾放置鼻胃管,
就系爭事故,均無礙於上訴人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
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廖惠麗入院後經診斷為黏連性腸阻塞,經醫師徐
章虎安排一般常規檢查,並追蹤腹部X光、進行大腸鏡檢
查,期間徐章虎多次建議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均遭拒
絕,事發當日94年2月19日上午8時由陳仁亮接班,即由陳
仁亮續行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治療。依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
歷、護理記錄、X光片等資料研判,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
家屬餵食牛奶不當,因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時,發生
吸入性肺炎在先,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引流
在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陳仁亮醫師於94年2月19日上午8時交班後,由於被上訴人
廖惠麗狀況不穩定,陳仁亮必須不斷至其床邊探視,多次
針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況開立醫囑治療,並曾請心臟科
醫師診視其心電圖,由於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呈現虛弱且
喉嚨中痰音很重之情形,似有多量痰液,曾請護士為其抽
痰多次,並多次建議放置鼻胃管以利餵食,以及避免因餵
食而造成食物誤入呼吸道,然被上訴人廖惠麗本人及其家
屬均加以拒絕,直到當日下午約4時多,被上訴人廖惠麗
及其家屬才同意放置鼻胃管。當日下午5時陳仁亮經家屬
同意,並再度探視患者後,即開立放置鼻胃管之醫囑單,
並向許博期說明患者廖惠麗之病況與放置鼻胃管應注意事
項後,確認許博期了解與有能力施行「鼻胃管置放術」後
,指導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執行「鼻胃管置放術」。
當許博期順利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後,其胃液即
自鼻胃管流出;未久,護士即自監視器發現被上訴人廖惠
麗心跳減慢、呼吸困難,立即通知陳仁亮、許博期2人回
到廖惠麗病床邊,施以CPR急救術且向全院廣播尋求支援
,陳仁亮同時再確認該鼻胃管之置放位置正確無誤後,即
與同仁合作完成急救工作,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生命現象在
氣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下,暫時恢復正常,血氧濃度約為
百分之98至100,意識仍未恢復。陳仁亮待被上訴人廖惠
麗之生命現象穩定後,即由同仁在床邊觀察,並以電話聯
絡將被上訴人廖惠麗轉入加護病房事宜,以及紀錄病歷;
陳仁亮記錄病歷數行後,認為不應只紀錄急救情況,應同
時將接班後之病情詳細描述,故以筆將原紀錄劃線及蓋章
(未使用立可白或修正帶塗改隱匿),再從頭紀錄當日病
情,陳仁亮完成病歷記載後,醫院行政人員已將加護病房
備好床位,並通知轉入,當醫院同仁們備好所有設備,欲
將被上訴人廖惠麗推入加護病房,剛出發推至原病房門口
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血氧濃度忽然又降至約百分之80,
陳仁亮及其他醫療團隊同仁馬上再將被上訴人廖惠麗推回
原病房,陳仁亮並以聽診器聽診,發現有很多痰音,故再
以抽痰器經氣管插管抽吸,抽出約數10cc之白色液體,嗣
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血氧濃度即很快再度回昇至約百分之98
至100,此時被上訴人廖惠麗生命現象方再度恢復穩定,
故被上訴人廖惠麗在陳仁亮及醫療團隊之謹慎護送下,將
其病床推入加護病房觀察診療。依被上訴人廖惠麗在急救
後所照之胸部X光片顯示,其氣管插管位置並無錯誤,鼻
胃管置放位置亦屬正確,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右肺葉已
呈現明顯之肺部浸潤現象,然此現象在48小時後,為被上
訴人廖惠麗重照之X光片中呈現業已消失,可證被上訴人
廖惠麗之肺炎係因吸入性所導致,而與鼻胃管插管無關。
(三)許博期醫師於94年2月19日值班實習時,在為被上訴人廖
惠麗進行放置鼻胃管之醫療輔助措施前,曾由陳仁亮詳細
告知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情,並在陳仁亮教導與指示下,
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當時被
上訴人廖惠麗雖然身體虛弱,但仍可配合許博期之指示而
進行吞嚥口水之動作。許博期在放置適量深度時,則用已
備置在一旁的灌食空針打空氣及用聽診器聽診,確定該鼻
胃管已在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胃部位置且聽到空氣聲後,才
請在旁協助之護理人員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鼻胃管接上引
流袋;在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急救之過程中,該引流袋亦流
出約400cc至500cc之墨綠挾白色液體,並在之後為被上訴
人廖惠麗所拍攝之X光片上清楚看到鼻胃管確實在胃中。
故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之醫療輔助措施並
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廖惠麗吸入性肺炎之產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醫師許博期、徐章虎、陳仁亮等3人已撤回
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及刑事傷害告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無
依據。
(二)按腸阻塞是指腸內含物部分或完全沒法順利到達肛門,而
發生腸阻塞最常見的原因是開刀後所引起的沾粘。如果腸
阻塞沒有及早發現、治療,很可能發生嚴重的併發症。首
先可能發生體內體液不足,導致電解質不平衡,甚至使血
壓因而降低;若腸阻塞嚴重未及時治療也可能造成腸穿孔
,而引發腹膜炎及嚴重感染而有死亡威脅;或者嚴重的腸
阻塞也可能因為阻塞沒有緩解,使腸道血流不通暢而使血
液無法供應腸道造成腸子壞死。對於腸阻塞的治療,最重
要的是必須先了解腸阻塞的病因,而治療方式包括內科療
法和外科療法;所謂內科療法是先禁食並給予鼻胃管引流
,把腸子裡阻塞的物質引流出來,並給予靜脈注射補充體
液和電解質,同時為預防控制感染發生,必要時需投予抗
生素治療;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腸阻塞病患護理
常規」,可資為憑。次按醫學原理,除非病患有食道靜脈
瘤、鼻腔咽喉頭食道有外傷出血或解剖異常以及出血傾向
時,對於管路的選擇,插入的手技應另做考慮外,因而鼻
胃管之放置並無特別絕對之禁忌,此亦有合記圖書出版社
出版之「圖解住院醫師臨床基本技術」,可資為憑。本件
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情況即是開刀後所引起的腸沾粘,嗣因
腸阻塞至上訴人醫院就醫。足見,許博期實習醫師依陳仁
亮醫師之醫囑,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完
全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及有其必要性,且若無進行鼻胃
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
死,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腹膜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
器官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陳仁亮醫師於94年2月19日上午8時交班後,由於被上訴人
廖惠麗狀況不穩定,陳仁亮醫師為克盡己責,並以救命為
首要,乃不斷至其床邊探視,並多次針對其病況開立醫囑
,以治療其病症。綜合病歷記錄、病人臨床表現及問診(
生理現象記錄有血壓165/110mmHg、心跳150/min、呼吸24
/mins,血氧濃度98-100%及體溫攝氏36.2度)、X光片及抽
血檢查報告,因病人無胸悶或胸痛,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正
常,且心電圖經心臟科陳業鵬醫師診斷是竇性頻脈,並無
明顯之其他異常,故可暫時排除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又
病人之當時血壓稍偏高,四肢溫暖,無體溫昇高或下降現
象,胸腔部聽診無明顯異常,當日上午之胸部X光亦無明
顯之異常,血氧濃度正常,故可暫時排除有休克、敗血症
或肺部栓塞之現象。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原本即有竇性頻脈
現象,此次住院後,其心跳是自當月17日起,始逐漸加快
,並非忽然間變快。故陳仁亮醫師根據上述病況及臨床診
斷,乃判斷被上訴人廖惠麗可能因多日進食差、水份不足
等因素,遂開始給予適量靜脈輸液及補充所需之電解質,
並給予藥物治療。又因被上訴人廖惠麗身體虛弱,且有腸
阻塞現象,是以,自當月14日住院起即已多次建議放置鼻
胃管,以利餵食、腸阻塞減壓及避免因餵食可能會造成食
物誤入呼吸道,詎料家屬及病人多次拒絕,直到19日下午
約4時許,病人及家屬才同意放置鼻胃管。綜上可見,上
訴人醫院當時之醫療團隊,對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侵入性
之鼻胃管置放前,早已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情況進行充分
診視及評估,與充分之討論並溝通。
(四)許博期實習醫師插入鼻胃管,於確定鼻胃管放置正確,且
將鼻胃管固定後,才準備離開。旋即由護士林秋雯接上引
流袋,亦確定有黃綠色液體流出,自應可證實鼻胃管放置
位置正確。準此,許博期醫師置放鼻胃管之醫療行為,並
無過失;核與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4頁所採之鑑定
意見完全相同。復由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歷、護理記錄及
X光片等資料綜合研判可知,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家屬餵
食牛奶不當在先,因而導致食物誤入呼吸道,致發生吸入
性肺炎,至於許博期實習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
引流在後,且無錯插鼻胃管之情形,故與被上訴人廖惠麗
吸入性肺炎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許博期實習醫
師就鼻胃管之置放情節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對被上訴人廖
惠麗之病情變化及惡化,不得謂之有過失。
(五)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第5頁及第6頁內容,鼻胃
管置放後,發生心跳變緩,卻無同時發生之呼吸困難,臨
床上會考慮是因病人產生一種稱為「『vasovagalepisode
(vasovagal reflex)』」之血管迷走神經反應。許博期實
習醫師於臨床操作上,實難預測被上訴人廖惠麗會有血管
迷走神經反應之出現,而經上訴人之全體醫療團隊,在第
一時間已竭盡醫療專業予以適當之急救處理後,詎料,被
上訴人廖惠麗雖仍併患有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變之情
形,但整個治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可能注意病
患之狀況。故鼻胃管之置放與其後所產生之呼吸窘迫、缺
氧、嘔吐等現象二者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復按醫病雙方締約之目的,可認為係「醫療提供者運用當
代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
適當安全之有償醫療行為。」據此,在醫療訴訟中,「債
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必須證明兩項要件:1、醫師
在正常情況下所應執行的醫療行為,2、醫師實際上所施
行的醫療行為,並非其原應執行的醫療行為。又醫療契約
性質上屬於「手段債務」,並非「結果債務」,不能僅以
不良結果之發生就認為債務不履行,而必須就各個醫療行
為的執行過程,分析檢討是否均符合各別應有之醫學上專
業規範或準則。縱觀本件,因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腸阻塞
現象,一直無法進食,經陳仁亮醫師臨床專業評估後,再
指示許博期實習醫師為其放置鼻胃管,除了有助於減輕其
腹部壓力外,亦能方便其灌食,避免讓食物跑到肺部引發
病變。且根據護理紀錄及急救紀錄記載,清楚可知鼻胃管
置放後功能正常,並可引流出液體,可謂正確無誤。是難
謂鼻胃管之置放行為與後續之心跳變緩、呼吸窘迫及缺氧
有因果關係外,亦無證據可以論斷本件債務人即上訴人有
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可言。
(七)被上訴人廖惠麗現尚於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
(RCW)長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仍存續。則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
付請求損害賠償,就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
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再者,
醫療契約類似委任契約,有關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故委任人主張受任人有過失之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受任人有過失之行為,負
舉證責任,雖病患在舉證上有所困難,惟請求法院委託鑑
定並無困難,被上訴人不能因此免除舉證責任。又本件上
訴人屬醫療法第5條所稱醫療法人,受醫療法之規範,依
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明
文隨時終止醫療契約,如僅依醫療結果,斷定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一律採無過失主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鼻胃管置
放與其後發生之呼吸窘迫、缺氧、嘔吐現象間,難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審將醫療契約採無過失主義,過度保護被
上訴人,命上訴人舉證無過失事由,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舉證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
,亦悖於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將醫療行為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之意旨。
(八)依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廖惠麗曾因子宮外孕及盲腸闌尾
炎於其他醫院接受外科手術,並曾多次因腸阻塞至上訴人
醫院求診治療;其中,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至92年11
月23日住院期間,曾於11月8日14時48分進行鼻胃管治療
;於94年2月12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時,亦曾進行鼻胃管
治療,藉以減壓。腸阻塞之定義,可影響整個(即包含小
腸及大腸)或部分腸道,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4日從
急診住院後,基於其曾多次因腸阻塞求診之病史,遂於同
年月17日安排大腸內視鏡檢查,經檢查後證實大腸內無明
顯之異常及阻塞,所以應為小腸阻塞。
(九)被上訴人廖惠麗未舉證其勞動所得,原審以其主張之最低
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能力之損失,核屬不當
。原審復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內容認定被
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惟該函所載部分費用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請求向惠群護理之家等安養機構查
詢植物人照顧所需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
19日事發日迄今,在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
RCW)長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關係續存,被上訴人廖
惠麗無須再聘人照顧,此項受上訴人醫院長期照顧之利益
,自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予以扣除,不得再請求損害
賠償20,565,327元。而通常病患住進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
呼吸照護病房(RCW),需簽立「呼吸照護病患自負生活
照護費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雖未簽立,然
仍由上訴人照護,依該同意書記載,上開看護費已內含紙
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費用,被上訴人廖惠麗
之所有醫療費用復皆「掛帳」,暫未收取,被上訴人廖惠
麗看護費用自94年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止之繳費通知單
金額共計4,018,464元,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
用,就「增加支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廖
惠麗在上訴人醫院病房長期看護中,其夫李永信係不定期
探視,非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末者,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僅限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得請求,至非契約當
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僅限於依
侵權行為請求,不得混為一談。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
定准許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請求精神慰藉金各150萬
元,於法亦有不合。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4日因
肚子疼痛前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
腸阻塞現象,並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由徐章虎醫師繼
續治療,嗣至同月19日下午5時左右,由實習醫師許博期為
被上訴人廖惠麗置入鼻胃管,被上訴人廖惠麗旋即出現呼吸
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之狀況,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
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並缺氧
性腦病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14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事故係導因於實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
廖惠麗置入鼻胃管之重大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廖惠麗呼吸
窘迫、缺氧,最後造成腦部缺氧過久而壞死成為植物人。徐
章虎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主治醫師,陳仁亮為當日之值班醫
師,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侵入
性之醫療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廖惠麗成為植物人,徐章虎、
陳仁亮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
又徐章虎、陳仁亮明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當時已有數日心搏
過速及呼吸困難之情形,竟仍輕忽此一症狀之嚴重性及治療
必要性,復未查明造成被上訴人廖惠麗此一病症之原因,仍
一意指示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許博期於為被上訴
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前,不僅未接觸完整的病歷,且亦明
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時心跳異常加快情形;其等
三人均未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依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致被上訴人廖惠麗於許博期為其放置鼻胃管後,
即因該放置鼻胃管之行為立即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情形
,自應認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
救治行為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
三人均為上訴人醫院所聘僱之醫療人員,上訴人醫院對於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應與徐
章虎、陳仁亮、許博期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廖惠麗
至上訴人醫院就醫,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被上訴人
廖惠麗因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等人之過失行為致成植物
人,上訴人醫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醫
院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之行為有過失,亦否認
許博期實習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廖
惠麗發生心跳變緩、呼吸窘迫及缺氧,導致最終成為植物人
之狀態,有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
置入鼻胃管之行為有過失及上訴人醫師徐章虎、陳仁亮違
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部分:查,
1、本件醫療事故,歷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三次鑑定,並經醫審會作成第0000000號鑑 定
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第
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8、
139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見原
審卷二第105頁107頁)。
2、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由護理紀錄以及急救紀錄
中記載,鼻胃管皆可引流出多量之黃綠色液體,因此,鼻
胃管應無錯插入病人氣管。且若鼻胃管位置有所不妥時,
於急救過程進行氣管內管置放時,即可進一步加以確認,
但氣管插管記錄中並未提及鼻胃管置放不妥之處,因此,
實習醫師為病人插鼻胃管之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等語;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書內容,並載:「經檢視確認94
年2月19日X光片,鼻胃管並無錯插入病人氣管」。足認,
許博期置放鼻胃管,位置確屬正確,並無錯插入病人氣管
之情事。
3、再依第一次鑑定書內容略以:「醫療行為包括插入、更換
鼻胃管、導尿管等工作,目前在國內只要受過正確訓練的
醫護人員都可執行。以衛生署所推動的『居家護理』及內
政部推動的『居家服務』來說,若是需要置換鼻胃管可由
公衛護士或是居家護士提供服務。因此實習醫師若已經受
過完整訓練,在有困難時可獲得其它醫護人員支援的情況
下,應可依照標準程序執行一般鼻胃管的插入,並無違背
目前國內大多數醫療常規。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
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其執行醫療業務得排除醫師
法第28條之適用。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8月24日衛署醫字
第88048728號函釋,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
導,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
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
認後,始得執行。本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得依上述
規定,對實習醫師許博期進行相關醫療作業之實習與執行
。至於該實習醫師執行鼻胃管置放,亦得由醫師自行斟酌
指導方式,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應經指導醫師確認
後,始得執行。」可知,醫師法第28條關於實習醫師之指
導,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但必須經指導醫師確認後,
始得執行。而鼻胃管之插入、更換只要受過正確訓練之醫
護人員都可執行,甚至可由公衛護士或家庭護理師執行。
故許博期實習醫師在指導醫師陳仁亮確認後,執行鼻胃管
放置,並無違反醫療實務及相關法規。是被上訴人主張徐
章虎、陳仁亮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應推定為
有過失,自屬無據。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違反醫師法
第21條規定,對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有過失,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對於危急
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
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
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
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認定具有過失。又侵權
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
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
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
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
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再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2、就鼻胃管之置放,與被上訴人廖惠麗後續無呼吸、心搏過
緩現象,有無有因果關係部分: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認為:「鼻胃管置放,若位
置正確,並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根據護理
記錄及急救記錄記載,鼻胃管置放後功能正常可引浹流出
液體,且由護理記錄之時間來看,鼻胃管置放完成與病人
發生急救之事件,仍有20分鐘時間間隔,因此,鼻胃管之
置放行為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急救以及缺氧性腦病變
難明有因果關係。」第二次鑑定書綜合意見認為:「由於
此病人突發病況之確實原因仍無法確認,故就現有資料,
若已完成鼻胃管置放20分鐘,且其間並無相關鼻胃管因置
放產生之呼吸窘迫、缺氧、嘔吐等現象,故難以判斷有因
果關係」「因病人住院後,醫師雖然有針對功能性腸阻塞
,憂鬱症等病況加以診治,會診精神科醫師以及進行大腸
鏡檢查,但仍有相關病人不適與症狀表現(如心搏過速)
,未進一步確認其原因(藥物、精神病相關,體液不足、
心臟疾病、甲狀腺疾病、感染或其他原因)。而此相關症
狀,也或許與前述突發狀況有關。故此病人之治療過程,
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但是否因此部分未注意而與病人突
發病況有直接相關,難以確認。、、、」惟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鼻胃管置放完成與病人發生急救之事件,仍有20分
鐘時間間隔為其鑑定之基礎。而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廖惠
麗接上引流袋之護理人員林秋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上訴
人廖惠麗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而需急救,係
緊接於實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之後
。故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前次相關鑑定係根據
病歷記載與護理紀錄中相關事件發生之時序,提供鑑定意
見。由於依病歷紀錄,鼻胃管放置與發生無呼吸、心搏過
緩有一段時間差距,因此當時鑑定認為難謂有因果關係。
但依據後續提供偵查資料,法院認為可確定之事實為『97
年2月19日16:55,許博期實習醫師應林秋雯護理師之召
為病人置放鼻胃管。鼻胃管置放完成後,許實習醫師已觀
察到病人心搏開始變緩(惟認為係在正常範圍),許實習
醫師轉身步出病房時,適林護理師持引流袋進入病房準備
為病人引流,而與許實習醫師擦身而過,當林護理師為病
人接上引流袋時,邊接邊觀察心電圖監視器之數據,發現
病人心搏已降低至50幾,隨即召喚醫護人員為病人急救。
』…。『若由上述認定之事實,因病人於置放鼻胃管後即
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
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依據醫
學上推斷可能原因…若依後續偵查資料,認為於鼻胃管置
放後馬上發生心跳變緩,卻無同時發生之呼吸困難,臨床
上會考慮是因病人產生一種稱為「vaso va galepisode(
vasovagalreflex)」之血管迷走神經反應…,此種反應
有可能因為某些刺激所產生,由於腦幹與中樞神經受刺激
後,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之後續反應,副交感(迷走)神經
功能上升,與同時交感神經功能下降之情況。此時,會出
現心跳受抑制變緩慢,心臟收縮力降低,另外血管擴張,
造成血壓降低。後續可能會引發病人頭暈、昏厥、噁心及
盜汗,甚至意識喪失。通常會造成這種血管迷走神經反射
原因很多,包括長期站立、突然姿勢改變、體液不足、痛
或其他不適之刺激、極端情緒刺激、噁心、嘔吐、排尿(
便)、嚴重咳嗽、喉嚨鼻竇或眼睛受刺激等。鼻胃管置放
會刺激喉嚨,甚至若病人於置放中有嚴重嘔吐,都可能會
產生此血管神經反射。若情況輕微,可能只是暫時性不適
、頭暈或短暫昏厥;若嚴重,就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
克或昏迷等現象。」「於前次鑑定已說明,治療過程中,
因病人仍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尚未完全確認原因。因相
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皆可能會增加產生突發性心搏
過緩之可能性。甚至由前述說明,病人若有相關心臟或其
他疾病,也可能會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vasovagal
reflex)之後,產生較嚴重之後續反應。」綜合第二、三
次鑑定意見可知,因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旋即
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故鼻胃管置
放,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復因被上訴人
廖惠麗在置放鼻胃管前之治療過程中,有持續心搏過速之
病因尚未完全確認原因。因相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
皆可能會增加產生突發性心搏過緩之可能性;甚至被上訴
人廖惠麗若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也可能會在發生血管
迷走神經反應(vasovagal reflex)之後,產生較嚴重之
後續反應。堪認鼻胃管之置放,與被上訴人廖惠麗後續無
呼吸、心搏過緩,有相當因果關係。
3、就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而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依被上訴人廖惠麗急診後住院之病程與療程:「被上訴人
廖惠麗係於94年2月14日17:27因腹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血壓143/95mmHg,脈博89次/分,
呼吸10-29次/分,體溫35.6度C,經血液及X光攝影檢查後
,診斷疑似沾黏性腸阻塞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時主治醫
師為徐章虎,理學檢查廣泛性腹痛,無腸音低下,建議禁
食,給予靜脈注射補充及鼻胃管置放引流,依病歷記錄,
但病人拒絕,除此外並給予腸蠕動藥物(Primperan)。2
月15日及2月16日病人腹痛仍持續,且理學檢查有心搏過
速(106 ~108次/分)現象。2月16日因症狀持續,且有躁
動不安及憂鬱症現象,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給付止痛藥(De
me rol)控制。2月17日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發現有糞
便積存(尤其是大腸近端)及外痔,血液檢查有貧血(Hb
10.5g/dl),電解質不平衡。2月18日病人仍有憂鬱症現
象,會診精神科醫師建議給予藥物(Remeron、Ativan及
Risp eridone)治療,並同時給予靜脈輸液。2月19日由
陳仁亮醫師照顧,病人有呼吸困難及心搏(150次/分)過
速現象,血壓165/11 0mmHg,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嚴重
性憂鬱症,因此加重藥物及給付鎮靜劑(Sedation、Agen
t),血液檢查電解質為Na126,K3.8,Ca6.9,Mg0.6,心
電圖檢查為竇性心搏過速(此為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之心
電圖),建議鼻胃管置放,但病人仍拒絕,陳醫師給予鎂
、Calcium gluconate及Verapamil藥物及矯正電解質異常
,依護理記錄,16:55病人及家屬同意置放鼻胃管,由實
習醫師許博期執行鼻胃管置放引流,引流出黃綠色液體,
未有不順或病人不適之記錄,後於17:15發生無呼吸及心
跳緩慢,而進行緊急急救(強心劑、氣管插管等)。於急
救後,病人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現象…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
書)。故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腹痛至上訴人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血液及X光攝影檢查後,診斷疑似沾黏性腸阻
塞而住院接受治療,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即曾因腸阻塞
至上訴人醫院就診住院。而對於腸阻塞的治療方式包括內
科療法和外科療法;所謂內科療法是先禁食並給予鼻胃管
引流,把腸子裡阻塞的物質引流出來,並給予靜脈注射補
充體液和電解質,同時為預防控制感染發生,必要時需投
予抗生素治療;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
「腸阻塞病患護理常規」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
)。是主治醫師徐章虎及住院醫師陳仁亮建議為被上訴人
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應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其
等於被上訴人廖惠麗住院期間針對被上訴人廖惠麗腸阻塞
及憂鬱症等病況所為診治,並無何拖延情事;另就被上訴
人廖惠麗有持續心搏過速情形,事發當日,徐章虎醫師休
假,陳仁亮醫師曾對被上訴人廖惠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正
常,並作心電圖檢查,經心臟科陳業鵬醫師診斷是竇性頻
脈而無明顯之其他異常,亦難認有何無故拖延診治情事。
而實習醫師許博期縱然事前未充分了解被上訴人廖惠麗之
完整病歷,惟其係依陳仁亮醫師置之指示為被上訴人廖惠
麗放置鼻胃管,且位置確屬正確,而鼻胃管置放,若位置
正確,並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見第一次鑑
定報告意見)。再依第二、三次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
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即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
搏過緩現象,與其腸阻塞病況無關,而與其有持續心搏過
速之病因有關。按醫療行為具有其高度專業性、特殊性,
而各病患體質亦有其差異性;上訴人醫院屬醫學中心,專
業分科精細,如未透過整體醫療團隊,實難責令各專科醫
師對病患所發生非其專業之病況全然掌控,被上訴人廖惠
麗如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致其於置放鼻胃管後,旋即
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此結果,顯非
個別之專科醫師所能預見,如令其對因此所產生之醫療行
為結果負全責,亦非全然公平。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具
體舉證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何者之行為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則其主張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徐章虎
、陳仁亮、許博期三人未就廖惠麗上開心搏過速等症狀診
斷、追蹤、確認其原因,更未對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之評
估,且彼此之間於進行各個醫療行為之前,亦未充分之討
論,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惠麗間醫療契約之給付,是
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
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
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
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
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於前往上訴人醫院醫治時,即與上訴
人成立醫療契約,上訴人並受有報酬,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醫院既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即
被上訴人廖惠麗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本件醫療事故,
依上開第二、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因病患於置放鼻胃
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
故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
依據醫學上推斷可能原因,認為於鼻胃管置放後馬上發生
心跳變緩,卻無同時發生之呼吸困難,臨床上會考慮是因
病人產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鼻胃管置放會刺激喉嚨,若
嚴重,就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等現象。因病
人治療過程中,仍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尚未完全確認原
因。因相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皆可能會增加產生突
發性心搏過緩之可能性。病人若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
也可能會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後,產生較嚴重之後
續反應」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於決
定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前,已察覺被上訴人廖惠
麗有心搏過速、意識不清等情形,在未進一步確定被上訴
人廖惠麗何以有此等不適症狀之前,因為被上訴人廖惠麗
置放鼻胃管,致造成其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雖經
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仍因吸入性肺炎,
並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醫療照護
行為,有未盡完善及疏失之處,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亦即被上訴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有損害。倘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
(三)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
,致發生吸入性肺炎在先,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
胃管引流在後與被上訴人廖惠麗吸入性肺炎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記載:
「病人於2月19日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心律過緩現象,經
急救後,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此兩項
診斷應屬於病人發生此狀況後結果之診斷。缺氧性腦病變
(hypoxic encephalopathy),學理上指的是因為呼吸系
統功能障礙、心臟系統功能障礙及血壓降低等原因,造成
腦部血流或氧氣灌注不足缺氧,造成腦部傷害及功能之喪
失,影響程度因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此結果應為發生
突發性無呼吸及心律過緩,經急救後結果之診斷。而吸入
性肺炎,學理上指的是病人經病史、臨床表現及胸部X光
等檢查,診斷有肺炎,且有經呼吸道吸入液體(包括痰液
,胃液等)或其他物質之病史,來加以診斷。由病歷記載
等資料,病人過去並未有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而造
成容易產生吸入性肺炎之疾病。」上開鑑定意見固接續記
載:「但住院病歷記錄中提及於2月19日,『先前約5min
,抽吸口咽部時,有很多痰液及似剛所由口餵食之牛奶』
,以及護理記錄『痰音重,suct ion(抽吸)出口水與白
稀痰量多』,此現象則需懷疑此時病人已有呼吸道吸入痰
液或其他異物之可能」等語;惟第三次鑑定書就此認定:
「由於病人為『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一般若因吸
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所造成,期間常可見病人有嗆咳、
呼吸困難等現象、、、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並未有相關症
狀,且後續急救插管過程並未發現明顯呼吸道阻塞的證據
,因此,病人之無呼吸、心搏過緩與吸入性肺炎或呼吸道
阻塞所造成之情況並不相符」等語(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
5頁)。足證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急救前所發生無呼吸、心
搏過緩等情況,與被上訴人廖惠麗究有無於鼻胃管放置前
即已有吸入性肺炎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是之前開刀後所引起
的腸沾粘,嗣因腸阻塞至上訴人院就醫,許博期實習醫師
依陳仁亮醫師之醫囑,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
置,完全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及有其必要性,且若無進
行鼻胃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腸子脹破或腸壁因
缺血壞死,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腹膜炎)因而啟動敗
血症與器官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查
,依徐章虎醫師於95年9月20日在台中地檢署94年度他字
第2886號偵查中陳述:「(問:去年2月18、19日廖惠麗
有無腸阻塞的現象,2月18日廖惠麗進食後有無嘔吐的情
形?)我於案發後前兩天有對廖惠麗做大腸鏡,發現她大
腸鏡沒有阻塞,當時她已經四天沒有進食,我建議她進食
牛奶或液體,再觀察變化,…之前就有建議廖惠麗插鼻胃
管,去年2月18、19日廖惠麗有無再發生腸阻塞現象我不
確定,還要再觀察進食後的現象,她於去年2月18日我記
得沒有嘔吐情形,如果有病歷應該會記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是依徐章虎醫師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
廖惠麗94年2月14日住院之初,固經診斷疑似沾黏性腸阻
塞,惟於於同月17日做大腸鏡,已發現大腸鏡沒有阻塞;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後有再
發生腸阻塞現象。另依照上訴人所述,當日對被上訴人廖
惠麗所做的各項檢查,沒有明顯的其他異常,排除心肌埂
塞、心律不整,無體溫升高下降現象,胸腔部聽診無異常
,血氧濃度正常,排除休克敗血症、肺部栓塞現象,並沒
有上訴人所謂的病情急劇惡化的依據。而上訴人抗辯當日
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廖
惠麗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死,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
(腹膜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器官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
死亡之結果云云,係依據腸阻塞病患護理常規判斷,為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
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仍有腸阻塞情形。另據徐章虎醫
師於97年4月21日偵查中稱:「我們放置鼻胃管的目的,
是要防止病人的痰吐不出來,或是吃的東西跑入到氣管造
成吸入性肺炎」(本院卷第221頁);陳仁亮醫師於偵查
中之陳述:「因為我很擔心病患進食時會嗆到,所以才會
評估放置鼻胃管」(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等語;均未提
及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日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極可能造成
上訴人所稱上開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急迫性。上訴人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是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
盡注意之部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而發生心搏過
緩、無呼吸之結果,非其醫療團隊所能預見或有其不可歸
責之事由,自不能免責。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其給付即
屬不完全,而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身
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
訴人廖惠麗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廖惠麗所請求之損害
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
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
,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0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廖惠麗係63年7月13日出生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又7月,被上訴人
廖惠麗既成植物人狀態,已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其於事
故發生前雖為家庭主婦,然依通常情形仍有謀職之機會,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
減少之情形時,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且
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被上
訴人廖惠麗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幼兒之勞動能力,不妨
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是被上訴人廖
惠麗主張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每月工作能力之損
失,核屬正當。被上訴人廖惠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約
尚有29年又5月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43,477元〈計算方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15,840×217.00000000(此為353月之霍夫曼係數
)=3,443,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2、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1) 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成為植物人,終生必需24小時請專人照
護,其因此而支付之看護費、日常必需品及醫療費用,均
屬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
福利基金會為照護護植物人之專門機構,依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原法院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為69,112
元,此有該基金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頁),上
開函文所載費用之內容,已詳估看護墊、尿褲、抽痰管、
人事、事務等費用,應屬合理。參以,上訴人醫院所列被
上訴人廖惠麗之繳款通知可知,上訴人所指之「生活照護
費用」,並不包含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管灌膳食費、復
健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而該等費用均屬
照護被上訴人廖惠麗應支出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廖惠麗自
94年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之繳款通知單,金額共計4,01
8,464元,平均每月照護被上訴人廖惠麗所支出之費用為
65,876元(0000000÷61=658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文所載照護植物人每月平
均支出之69,112元費用,尚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另向
惠群護理之家等安養機構查詢植物人照顧所須之費用,核
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發生本
件醫療事故後,在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到95年4月20
日辦理出院,再於95年5月9日入住上訴人醫院呼吸照顧病
房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廖惠麗並同意減縮自95年4月21日起算;以被上訴人廖惠
麗為63年7月13日生,於95年4月21日時為31歲又282天,
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31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50.02年、32歲者為49.05年,則被上訴人廖惠
麗之平均餘命約為50.67年〈計算式:49+(50.02-49.0
5)÷365×282=49.7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
每月69,112元即每年829,344元,依年息百分之5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廖惠麗共可請求21
,018,699元【計算式:〔829,344×25.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49年之霍夫曼係數)+829,344×0.75×(25.0000
0000000.00000000)〕=21,018,699(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惟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廖惠麗看護
費用20,565,327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廖
惠麗並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廖惠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看護費用為20,565,327元。
(2) 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19日事發
日迄今,在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RCW)長
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關係續存,被上訴人廖惠麗無須
再聘人照顧,此項受上訴人醫院長期照顧之利益,自應依
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予以扣除,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通常病患住進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
(RCW),需簽立「呼吸照護病患自負生活照護費用同意
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2頁);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並未簽立該同
意書,而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由看護人員協助處理病患日
常生活之需要,自費部分包含看護人員及病患日常生活使
用之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費用;惟被上訴
人廖惠麗在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所有醫療費及照護費
用,皆以「掛帳」方式,暫未收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僅係暫未收取,並非免收取,該等費用債權仍
屬存在,上訴人日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抗辯應
予扣除,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廖惠麗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
活均需仰賴他人,其精神及肉体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
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廖惠麗為
高中畢業,名下無資產,因本件事故生活陷於困境,領有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生活補助,有該公所生活補助證明書在
卷可稽(原法院96年救字第12號卷);而上訴人則為醫療
財團法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4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廖惠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3,443,477元、看護費等生活上增加之支出20,565,327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28,008,804元。
(六)末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債權人
得請求,所稱債權人係指契約當事人而言,至於非契約之
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僅限
於依侵權行為請求,兩者法律規範不同。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直接被害人(債權人)得準用民法第193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間接被害人得
準用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損害(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第
324頁)。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既非被上訴人廖惠
麗與上訴人間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廖惠麗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基於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8,8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
李永信、李薇欣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藉金各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johnl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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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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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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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原台中高分院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廢棄原判決 判決駁回

【裁判字號】 101,台上,773
【裁判日期】 101052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柳正村律師
上 訴 人 李薇欣民國九十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惠麗(禁治產人)
          住台中市東區○○○○街97號6樓之1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醫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及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下稱廖惠麗等三
人)主張:廖惠麗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肚子疼痛前往上
訴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
,經急診室內科主任陳維恭醫師診斷有腸阻塞現象,而轉入內科
部消化內科,由主治醫師徐章虎進行腸胃治療,同年月十七日作
大腸鏡檢查正常,糞便已排出,並告知約二天後即可出院。詎同
月十九日上午,值班醫師陳仁亮巡視病房,竟建議廖惠麗插鼻胃
管,可排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化。同日下午,實習醫生許博期
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行為,即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
,旋廖惠麗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臉色反白嗣轉變
為青,經家屬當場告知,並以緊急鈴通知醫護人員施以氣管插管
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半小時後,發出病危通知,轉入加護病房,惟
廖惠麗已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
迷指數為三,經判定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徐章虎、陳仁
亮、許博期為中國醫藥學院聘僱之醫療人員,徐章虎為主治醫師
,陳仁亮為值班醫師,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之規定,放任無醫師執照之許博期為廖惠麗進行侵入性之醫療
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有過失。中國醫藥學
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應與徐
章虎、陳仁亮、許博期連帶負賠償責任。廖惠麗至中國醫藥學院
就醫,締結醫療契約,中國醫藥學院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惠麗因本件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
同)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看護費及看護墊、抽痰管
、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二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之
損害,並請求慰撫金四百萬元。李永信、李薇欣分別為廖惠麗之
配偶、女兒,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中國醫藥
學院給付廖惠麗二千八百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李永信及李薇欣各
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
贅敘)。

中國醫藥學院則以:廖惠麗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胃液逆流,右
肺葉明顯呈現浸潤現象,其肺炎係因吸入性導致,與其後插鼻胃
管引流無關;廖惠麗作大腸內視鏡檢查,無明顯異常及阻塞,應
為小腸阻塞;鼻胃管之放置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並有必要性,
且置放位置正確,並無過失;鼻胃管之置放與其後所產生之呼吸
窘迫、缺氧、嘔吐等現象,無相當因果關係;臨床操作上,難以
預測廖惠麗有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出現;伊已依債之本旨為醫療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中國醫藥學院給付李永信、李薇欣各一百五
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李永信、李薇欣在第一審
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廖惠麗勝訴之判決,駁回中國醫藥學院
其餘上訴,無非以:廖惠麗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肚子疼痛前
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經診斷有腸阻塞現象,轉入內科部消化系
住院病房由徐章虎醫師治療,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左右,實習
醫師許博期為廖惠麗置入鼻胃管,旋廖惠麗即出現呼吸急速、血
壓及心跳下降,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
護病房,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
。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三次,依第一、三次
鑑定意見,足認許博期置放鼻胃管之位置正確。又依第一次鑑定
可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習醫師之指導,不以現場指導為
要件,但須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且鼻胃管之插入、更
換只要受過正確訓練之醫護人員,甚至公衛護士或家庭護理師均
可執行。許博期在指導醫師陳仁亮確認後,放置鼻胃管,並無違
反醫療實務及相關法規。廖惠麗等三人主張徐章虎、陳仁亮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自屬無據。

次綜合第一、二、三次鑑定意見及證人即為廖惠麗接上引流袋之
護理人員林秋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廖惠麗產生突發性無呼吸、心
搏過緩而需急救,係緊接於許博期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之後,復
因廖惠麗在置放鼻胃管前之治療過程中,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
尚未完全確認,因相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皆可能會增加產
生突發性心搏過緩之可能性,甚至廖惠麗若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
病,也可能會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vasovaga lreflex)之
後,產生較嚴重之後續反應,堪認鼻胃管之置放,與廖惠麗後續
無呼吸、心搏過緩,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廖惠麗急診後住院之
病程與療程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腸阻塞病患護理常規」,
徐章虎及陳仁亮建議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符合治療腸阻
塞之常規,其於廖惠麗住院期間針對廖惠麗腸阻塞及憂鬱症等病
況所為診治,無何拖延情事。另就廖惠麗有持續心搏過速情形,
事發當日,徐章虎休假,陳仁亮曾對廖惠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正
常,並作心電圖檢查,經心臟科陳業鵬醫師診斷是竇性頻脈而無
明顯之其他異常,亦難認有何無故拖延診治情事。縱許博期事前
未充分了解廖惠麗之完整病歷,其依陳仁亮之指示為廖惠麗正確
放置鼻胃管,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依第二、三次
鑑定可知,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即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
、心搏過緩現象,與其腸阻塞病況無關,而與其有持續心搏過速
之病因有關。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特殊性,各病患體質亦有
差異性。中國醫藥學院屬醫學中心,專業分科精細,如未透過整
體醫療團隊,實難責令各專科醫師對病患所發生非其專業之病況
全然掌控,廖惠麗如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致其於置放鼻胃管
後,即心搏減緩,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顯非個別專科醫師所
能預見,如令其對因此所產生之醫療行為結果負責,並非全然公
平。廖惠麗等三人未能具體舉證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何者行
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主張彼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中國醫藥學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至彼三人未就廖惠麗心搏過速等症狀診斷、追蹤、確
認其原因,更未進行充分評估,彼此間於進行各醫療行為前,未
充分討論,應屬中國醫藥學院與廖惠麗間醫療契約之給付是否不
完全之問題。本件醫療契約,中國醫藥學院受有報酬,性質類似
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中國醫藥學院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履行診斷或治療義務。

依第二、三次鑑定意見,中國醫藥學院醫療團隊於決定為廖惠麗
置放鼻胃管前,已察覺廖惠麗有心搏過速、意識不清等情形,在
未進一步確定廖惠麗何以有此等不適症狀前,即為廖惠麗置放鼻
胃管,致其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雖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
肺復甦術急救,仍因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
態,應認中國醫藥學院之醫療團隊對廖惠麗之醫療照護行為,有
未盡完善及疏失之處,廖惠麗等三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中國醫藥學院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中國醫藥學院應就該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廖惠麗於急救前所
發生無呼吸、心搏過緩等現象,與其於鼻胃管放置前即有吸入性
肺炎無關。徐章虎、陳仁亮於偵查中陳述,廖惠麗於九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做大腸鏡,已發現沒有阻塞,放置鼻胃管之目的,是要
防止痰吐不出來,或是吃的東西跑入氣管造成吸入性肺炎,而未
提及當日廖惠麗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急迫
性。另依廖惠麗當日所做各項檢查,無明顯其他異常或體溫升高
下降現象,排除心肌埂塞、心律不整,胸腔部聽診無異常,血氧
濃度正常,排除休克敗血症、肺部栓塞現象,並無病情急劇惡化
之情形。中國醫藥學院抗辯當日廖惠麗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氣體
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腸子脹破或腸壁缺血壞死,腹腔內感染(腹
膜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器官衰竭,導致死亡結果云云,僅係依
據腸阻塞病患護理常規判斷。中國醫藥學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未盡
注意,即屬不完全,其未舉證證明廖惠麗因放置鼻胃管而心搏過
緩、無呼吸,非醫療團隊所能預見或有不可歸責事由,自不能免
責。查廖惠麗係六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出生,事故發生時三十歲又
七月,已成植物人,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
顧幼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即每月最
低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
十七元。另廖惠麗終生須二十四小時請專人照護,看護費、日常
必需品及醫療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函覆植物人安養費用每月六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自其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後起算,以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三十一、三十二歲女性平均餘命五○.六七年,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廖惠麗請求二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三
百二十七元,應屬有據。至中國醫藥學院就廖惠麗在呼吸照護病
房之醫療費及照護費用係以掛帳方式,暫未收取,日後仍得請求
,不應扣除。審酌廖惠麗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資產、因本件事故
生活陷於困境、領有市公所生活補助,中國醫藥學院為醫療財團
法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廖惠麗所受精神上損害以四百萬元為適當
。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僅限於債權人得請求,
所稱債權人指契約當事人而言。非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三項請求精神慰藉金,僅限於依侵權行為請求。李薇欣、
李永信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綜上,廖惠麗等三人主張中國醫藥學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不可採,廖惠麗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醫
藥學院給付二千八百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廖惠麗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醫療團隊醫師有內科部消
化系住院病房主治醫師徐章虎及住院醫師陳仁亮,其建議為廖惠
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且實習醫師許博
期在陳仁亮確認後,正確放置鼻胃管,並未違反醫療實務及相關
法規,彼三人均無過失,
且廖惠麗所生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
心搏過緩之現象,非彼三人所得預見,不應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判決二五、二六頁);乃竟
復認
中國醫藥學院之醫療團隊決定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前,已察
覺廖惠麗有心搏過速、意識不清等情形,在未進一步確定廖惠麗
何以有此等不適症狀前,即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致造成其後續
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因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呈植
物人狀態,該醫療團隊對廖惠麗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疏失之處(
見原判決二八頁),難謂無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其餘命是否與常人相同,自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
遑注意及之,徒以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廖惠麗之平均餘命為五○.六七年,據此計算廖惠麗看護費用之
損害,非無斟酌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johnl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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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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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06, 2008 11:46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文章 johnlho »

民國103年12月2日 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1,醫上更(一),1
【裁判日期】 103120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惠儒 
      蕭苡莉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柳正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惠麗 
      李薇欣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前
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科主任陳維恭醫師檢查結果
,表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腸阻塞現象,於注射點滴及打止痛
針後,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繼續治療。住院日起至2
月18日,均由內科部消化內科主治醫師徐章虎對被上訴人廖
惠麗進行腸胃方面之治療,2月17日作完大腸鏡檢查後,告
知被上訴人李永信等家屬檢查一切正常,被上訴人廖惠麗糞
便業已排出,約2天後可出院。同月19日(星期六,徐章虎
休假)上午,值班醫師陳仁亮巡視病房時,建議被上訴人廖
惠麗應插鼻胃管,可排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化,惟因插鼻
胃管之過程十分不適,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不願配合,陳仁
亮乃告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此作法對其有利,並希望家屬勸導
被上訴人廖惠麗配合。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廖惠麗經家屬勸
導後,已同意配合插上鼻胃管,家屬遂請值班護士代為轉達
予陳仁亮。數分鐘後,實習醫生許博期至病房,僅告知病患
「我來插鼻胃管」,並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行
為,立即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隨即轉身離開,惟
許博期尚未走到病房門口時,被上訴人廖惠麗即已出現呼吸
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且臉色迅速反白嗣轉變為青,家屬
在旁當場反應告知,並以緊急鈴通知醫護人員,醫護人員隨
即對被上訴人廖惠麗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
於半小時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2小時搶救後方轉入加護
病房,惟已致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此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
氧過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為3,院方判定為重度
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
(二)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基於對病患
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徐章虎、
陳仁亮分別為廖惠麗之主治及當日值班醫師,許博期則為當
日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實習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21條之
規定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當時並無腸阻塞之情形,
放置鼻胃管並非當時必要、唯一應進行之醫療行為,而針對
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數日未進食而有身體虛弱之情形,以營
養針注射或施打點滴,即可改善。依證人陳仁亮、許博期於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可知陳仁亮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
管前,即知被上訴人廖惠麗有意識不清、疲累之狀況,基於
專業醫師立場,自應先行評估而非逕行置放鼻胃管;許博期
復謂其置放鼻胃管前,未了解、接觸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完整
病歷,不知悉被上訴人廖惠麗是否已陷入休克等危急狀態,
陳仁亮亦僅告知其因腸阻塞而需放置鼻胃管,別無其他特別
交代。而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可知鼻胃管之放置會刺激喉嚨,倘病人有相關心臟或其
他疾病,可能會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後,產生嚴重之後
續反應,若情況嚴重,即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
等現象。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在未確定被上訴人廖麗惠何
以有心搏過速、意識不清等不適症狀前,貿然決定為被上訴
人廖麗惠置放鼻胃管,不僅於進行侵入性之鼻胃管置放前,
未對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評估,彼此間進行各醫療行為前,
亦未充分討論,上訴人醫院對被上訴人廖麗惠之醫療行為,
確有疏失;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部
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
(三)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前已有數日心搏過速及呼吸困難之情形
,徐章虎、陳仁亮明知竟仍輕忽此一症狀之嚴重性及治療必
要性,復未查明造成廖惠麗此一病症之原因,仍一意指示為
廖惠麗放置鼻胃管;又許博期於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之前,
不僅未接觸完整的病歷,且亦明知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時心
跳異常加快情形。乃其等三人均未依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仍執意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當時顯無必要急
迫性之鼻胃管放置醫療行為,而未就廖惠麗上開心搏過速等
症狀診斷、追蹤、確認其原因,更未對病患之情況進行充分
之評估,且彼此之間於進行各個醫療行為之前,亦未充分之
討論。而被上訴人廖惠麗於許博期為其放置鼻胃管後,即因
該放置鼻胃管之行為立即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情形,自
應認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人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
行為有過失;且徐章虎、陳仁亮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
之規定,亦應推定為有過失;故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三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三人均為上訴人醫院
所聘僱之醫師,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被上訴人則完全欠缺該
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上
訴人醫院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上訴人所能掌握
,而為被上訴人所不能控制,因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關於債務不履行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
之抗辯,舉證證明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等,亦
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就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依證人徐章虎、陳仁亮
、許博期、林秋雯之證詞,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實務見解,徐章虎、陳仁亮、
許博期三人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有過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屬醫師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及該醫療行
為與廖惠麗呈植物人狀態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已詳為說明並
舉證,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廖
惠麗之家屬於94年2月19日下午,以棉花棒沾牛奶餵食被上
訴人廖惠麗,係於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約2
個多小時前,斯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意識及一切生命跡象均
正常,無何呼吸窘迫情形。依卷附護理紀錄所載鼻胃管係放
置於「4:55/PM」,惟證人林秋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3月27日開庭時業證述該時點不代表許博期放置之時
間,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心跳變慢、呼吸停止亦幾乎與許博期
完成置放鼻胃管同時,足徵護理紀錄「5:15/PM心跳下降至
60次/分,並有呼吸暫停」之內容,與實際發生時間並不相
符。醫事審議委員會據此所為之第3次鑑定書即明白表示:
鼻胃管放置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等語。上訴
人辯稱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與許博期置放鼻胃管無因果
關係,即屬矛盾。且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
0000000號鑑定書,上訴人醫院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之醫
療行為,確有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已完成,而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則上訴人自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擇
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廖麗惠因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行為,成為植物人
,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02,262
元、看護費用19,716,097元、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
常必需品之支出5,759,527元,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本件
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負擔等費用,上訴人尚未收
取,惟上訴人自承僅係暫未收取,上訴人日後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此費用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費用
。又被上訴人廖麗惠事發迄今,係由其夫即被上訴人李永信
照護,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廖麗惠聘請看護工照護,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廖麗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係
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載69,112元為依據,上訴
人所列繳款通知之平均每月照護費用65,876元,相較之下高
出甚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廖惠
麗自系爭事故94年2月19日發生迄今,在被上訴人李永信悉
心照料及女兒即被上訴人李薇欣溫情陪伴下,已歷經近8年
,廖惠麗生命徵象正常、穩定,是上訴人所提植物人之平均
生命長度為2年到5年之文獻資料,於本件顯無適用餘地。從
而,在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廖惠麗之壽命定短於內政部統計
處所提國人平均餘命之情況下,本件自應仍有內政部統計處
所提國人平均餘命之適用。
(六)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之文義可知,因債務人之債
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倘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進一步造成債權
人人格權受害者,依227條之1準用之結果,債權人本人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等,就其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均得請求
慰撫金,法條並未限縮得請求慰撫金者,僅限於債權契約之
當事人;而以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其情形實即
與侵權行為無異,自應認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等,自
均得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慰撫金。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且
受禁治產宣告(按即監護宣告),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
李永信、李薇欣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配偶、女兒,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原審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李永信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
人李薇欣慰撫金200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8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1.於原審起訴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惠麗33,977,8
86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02,262元、看護費用19,71
6,097元、日常必需品支出5,759,527元、慰撫金5,000,000
元)、被上訴人李永信3,000,000萬元、被上訴人李薇欣3,0
00,000萬元,並均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2.本件經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惠麗28,008,8
04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43,477元、看護費用及日
常必需品支出20,565,327元、慰撫金4,000,000元)、被上
訴人李永信1,500,000萬元、被上訴人李薇欣1,500,000萬元
,並均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3)准兩造供擔保後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
3.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經上訴而應審理之範圍限於前述
2.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經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廖惠麗入院後經診斷為黏連性腸阻塞,經醫師徐章
虎安排一般常規檢查,並追蹤腹部X光、進行大腸鏡檢查,
期間徐章虎多次建議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均遭拒絕,事
發當日94年2月19日上午8時由陳仁亮接班,即由陳仁亮續行
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治療。由於被上訴人廖惠麗狀況不穩定,
陳仁亮必須不斷至其床邊探視,多次針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
病況開立醫囑治療,並曾請心臟科醫師診視其心電圖,由於
被上訴人廖惠麗當時呈現虛弱且喉嚨中痰音很重之情形,似
有多量痰液,曾請護士為其抽痰多次,並多次建議放置鼻胃
管以利餵食,及避免因餵食而造成食物誤入呼吸道,然被上
訴人廖惠麗本人及其家屬均拒絕,直到當日下午約4時多,
被上訴人廖惠麗及其家屬才同意放置鼻胃管。當日下午5時
陳仁亮經家屬同意,並再度探視患者後,即開立放置鼻胃管
之醫囑單,並向許博期說明患者廖惠麗之病況與放置鼻胃管
應注意事項,確認許博期了解與有能力施行「鼻胃管置放術
」後,指導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執行「鼻胃管置放術」
。許博期在陳仁亮教導與指示下,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為被上
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雖然身體虛弱
,但仍可配合許博期之指示而進行吞嚥口水之動作。許博期
在放置適量深度時,則用已備置在一旁的灌食空針打空氣及
用聽診器聽診,確定該鼻胃管已在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胃部位
置且聽到空氣聲後,才請在旁協助之護理人員為被上訴人廖
惠麗之鼻胃管接上引流袋。未久,護士即自監視器發現被上
訴人廖惠麗心跳減慢、呼吸困難,立即通知陳仁亮、許博期
2人回到廖惠麗病床邊,施以CPR急救術且向全院廣播尋求支
援,陳仁亮同時再確認該鼻胃管之置放位置正確無誤後,即
與同仁合作完成急救工作,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生命現象在氣
管插管及呼吸器支持下,暫時恢復正常,血氧濃度約為百分
之98至100,意識仍未恢復。陳仁亮待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生
命現象穩定後,即由同仁在床邊觀察,並以電話聯絡將被上
訴人廖惠麗轉入加護病房事宜,以及紀錄病歷;陳仁亮記錄
病歷數行後,認為不應只紀錄急救情況,應同時將接班後之
病情詳細描述,故以筆將原紀錄劃線及蓋章(未使用立可白
或修正帶塗改隱匿),再從頭紀錄當日病情,陳仁亮完成病
歷記載後,醫院行政人員已將加護病房備好床位,並通知轉
入,當醫院同仁們備好所有設備,欲將被上訴人廖惠麗推入
加護病房,剛出發推至原病房門口時,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血
氧濃度忽然又降至約百分之80,陳仁亮及其他醫療團隊同仁
馬上再將被上訴人廖惠麗推回原病房,陳仁亮並以聽診器聽
診,發現有很多痰音,故再以抽痰器經氣管插管抽吸,抽出
約數10 cc之白色液體,嗣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血氧濃度即很
快再度回昇至約百分之98至100,此時被上訴人廖惠麗生命
現象方再度恢復穩定,故被上訴人廖惠麗在陳仁亮及醫療團
隊之謹慎護送下,將其病床推入加護病房觀察診療。依被上
訴人廖惠麗在急救後所照之胸部X光片顯示,其氣管插管位
置並無錯誤,鼻胃管置放位置亦屬正確,當時被上訴人廖惠
麗之右肺葉已呈現明顯之肺部浸潤現象,然此現象在48小時
後,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重照之X光片中呈現業已消失,可證
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肺炎係因吸入性所導致,而與鼻胃管插管
無關。再綜合病歷記錄、病人臨床表現及問診、X光片及抽
血檢查報告,因病人無胸悶或胸痛,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正常
,且心電圖經心臟科陳業鵬醫師診斷是竇性頻脈,並無明顯
之其他異常,故可暫時排除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又病人之
當時血壓稍偏高,四肢溫暖,無體溫昇高或下降現象,胸腔
部聽診無明顯異常,當日上午之胸部X光亦無明顯之異常,
血氧濃度正常,故可暫時排除有休克、敗血症或肺部栓塞之
現象。而被上訴人廖惠麗原本即有竇性頻脈現象,此次住院
後,其心跳是自當月17日起,始逐漸加快,並非忽然間變快
。故陳仁亮醫師根據上述病況及臨床診斷,乃判斷被上訴人
廖惠麗可能因多日進食差、水份不足等因素,遂開始給予適
量靜脈輸液及補充所需之電解質,並給予藥物治療。綜上可
見,上訴人醫院當時之醫療團隊,對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侵
入性之鼻胃管置放前,早已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情況進行充
分診視及評估,與充分之討論並溝通。依被上訴人廖惠麗之
病歷、護理記錄、X光片等資料研判,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
家屬餵食牛奶不當,因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發生吸入性肺
炎在先,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引流在後,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許博期實習醫師就鼻胃管之置放情節亦
符合醫療常規,故對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病情變化及惡化,不
得謂有過失。
(二)縱許博期事前未充分了解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完整病歷,惟其
係依陳仁亮醫師之指示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鼻胃管,且依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號、第098042 8
號鑑定書之內容可知許博期置放鼻胃管,位置確屬正確,並
無錯插入病人氣管之情事。而鼻胃管置放,若位置正確,並
不會直接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而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置
放鼻胃管後即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
與其腸阻塞病況無關,而與其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有關。
按醫療行為具有其高度專業性、特殊性,而各病患體質亦有
其差異性;上訴人醫院屬醫學中心,就其心搏過速部分當日
有請心臟專科醫師檢視,被上訴人廖惠麗於置放鼻胃管後,
旋即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此結果,顯
非個別之專科醫師所能預見,如令其對因此所產生之醫療行
為結果負全責,亦非全然公平。另所謂「血管迷走神經性昏
厥」,是因為某些誘發因子(triggers)使一個人的心跳突
然減慢、血壓突然降低,造成暫時性地腦部供血不足,而引
發暫時性的意識喪失,或瀕臨喪失的現象。而迷走神經反射
性昏厥可以分為典型或非典型兩種。典型的迷走神經反射性
昏厥是當誘發的事件出現,如情緒或姿態性的誘發因子,合
併有一自主神經的前驅症狀。如果沒有這些誘發因子和前驅
症狀,就是非典型。目前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的機轉還不是
完全清楚,在引起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的知識是有限的,如
誘發因子、自主神經的控制和中樞神經的過程等。另一方面
,迷走神經反射性昏厥的結果就相當確定,如交感神經短暫
的抑制所造成低血壓和心跳過緩等症狀。此有歐洲心臟醫學
會(EUROPEAN SOCIETY OF CARDIOLOGY)所發行的Europace
雜誌(2010出版)可憑。是上訴人於臨床操作上,實難預測
被上訴人廖惠麗會有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出現,而經上訴人
之全體醫療團隊,在第一時間竭盡醫療專業予以適當之急救
處理後,被上訴人廖惠麗雖仍併有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
變之情形,但整個治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可能注
意病患之狀況。故鼻胃管之置放與其後所產生之呼吸窘迫、
缺氧、嘔吐等現象二者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意外
突發,無法事先管控之變化結果,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
(三)另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被上訴人廖惠麗於
置放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
現象為前提,而認為「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
緩有因果關係」,然此以兩者間時間間隔之長短,論定有無
因果關係,只能說時間上的湊巧碰撞而已,非但無自然的因
果關係,遑論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況且即云「應與」,亦
屬推測且不確定之語氣。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據此無法律
根據之不確定文句,為「置放鼻胃管」與「無呼吸、心搏過
緩」有因果關係之論據,即有欠當。再者,急救插管過程中
既未發現呼吸道阻塞之情事,可見「心搏過速」並非造成病
人呼吸道阻塞現象之直接原因,而與被上訴人廖惠麗病人「
吸入性肺炎」完全無直接關係;又病人並未有相關食道或神
經系統疾病,為第二次鑑定所認定之事實,不可能因「心搏
過速」而結合相關食道或神經系統疾病,而間接病變成「吸
入性肺炎」,更何況「心搏過速」本質上與「吸入性肺炎」
之產生不相符。缺氧性腦病變乃無呼吸而缺氧所致之腦病變
,與心搏過速無關。蓋以如前所述,「心搏過速」與「心搏
變緩、無呼吸」無關,故缺氧之腦病變,當然與「心搏過速
」無關。又,證人廖瑩瑩於本院之詞證:「(許醫師在插鼻
胃管過程,廖惠麗有無嘔吐狀況?)沒有,但是有那種東西
插進去至喉嚨發出「厄、厄」的聲音,許醫師說那是正常的
反應沒有關係」,證人廖壹珊於本院證稱證稱:「(醫師插
鼻胃管時,廖惠麗有嘔吐的情形?)沒有嘔吐,但插鼻胃管
時有發出『哦、哦』的聲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廖惠麗置
放鼻胃管之當時及前後均無噁心、嘔吐、喉嚨受不正常刺激
,而可達產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情形,是故應排除是置放
鼻胃管刺激喉嚨而產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致後續「無
呼吸、心搏過緩」現象之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等於103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續狀,逕將醫審會第10
20330號鑑定書所指:「因病人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
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置放,應與
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事實上僅為條件因果關
係」,認定為「上訴人對病人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
發病況,有相當因果關係?」,與鑑定意見記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病人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
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牴觸。又,該鑑定書第6頁記
載:「因病人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
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
過緩有因果關係」,係指鼻胃管之置放,與後續無呼吸、心
搏過緩有條件關係。此觀第四次鑑定書第5頁及第7頁:「針
對上述委託鑑定事由,……第5頁鑑定意見係針對……進行
回覆,與其第10頁針對……等相關性問題之答覆完全不同。
因此,並未有語意矛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對
病人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
關係」,更是足以相互印證。總之,因為病人於置放鼻胃管
後,隨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
亦即,鼻胃管置放,與隨即開始之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
、心搏過緩現象,僅係有條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廖惠麗治療過程雖經鑑定有未盡注意之部分,但與病人突
發病況,終致其經急救後,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
性肺炎現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盡
舉證責任。又本件上訴人屬醫療法第5條所稱醫療法人,受
醫療法之規範,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僅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549條明文隨時終止醫療契約,如僅依醫療結果,
斷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律採無過失主義,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
(五)上訴人確有於置放鼻胃管前,已確實持續在處理被上訴人廖
惠麗心搏過速之症狀,此有字跡潦草之護理記錄可憑,依該
護理記錄可知,精神科醫師針對病人心搏過速症狀,已給予
鎮靜藥物處置,且精神科醫師與值班醫師均診視被上訴人廖
惠麗,並針對心搏過速症狀,詳細討論可能原因,精神科醫
師認為被上訴人廖惠麗心搏過速,不像因口服精神科藥物或
焦慮急性發作所致。醫師並醫囑一系列血液檢查與心電圖檢
查(EKG)。值班醫師陳仁亮亦有針對病人心搏過速症狀,持
續觀察探視,並醫囑給予點滴補充病人體液,更加開心臟藥
物。另外,也並續醫囑心電圖EKG檢查,並開藥給予鈣鎂等
點滴注射,處理病人電解質不平衡現象。可見,上訴人已參
閱病人一系列檢查之數值,並持續開藥給予病人鈣鎂等點滴
注射,以補充體液並平衡電解質。本件鑑定報告顯與護理紀
錄牴觸。
(六)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
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
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
、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為被上訴
人廖惠麗診療之上訴人醫療團隊,建議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
行鼻胃管之放置,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且許博期實習醫
師在陳仁亮醫師確認後,正確放置鼻胃管,並未違反醫療實
務及相關法規,均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整個治療過程,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及醫療照護,並盡可能注意病
人之狀況,符合醫療常規。惟鼻胃管置放後所產生之突發性
無呼吸及心搏減緩,血管迷走神經反射現象,屬病人之特殊
體質突發意外,無法事先管控,也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對該
突發變化現象採取預防、迴避措施。因此,上訴人並無過失
。且上訴人醫療團隊為病人置放鼻胃管行為,與病人突發無
呼吸及心搏減緩病況,終致其經急救後,被診斷併有缺氧性
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現象的結果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
(七)平均餘命的計算係針對「健康無疾病的人」來推算;被上訴
人廖惠麗在歷經心跳變緩、呼吸窘迫及缺氧,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後,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
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
處於危險狀態,斷無適用平均餘命概念之餘地,而應適用「
健康平均餘命」之概念,始為公允。又被上訴人廖惠麗未舉
證其勞動所得,原審以其主張之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能力之損失,核屬不當。原審復依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惟
該函所載部分費用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
廖惠麗自94年2月19日事發日迄今,在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
呼吸照護病房(RCW)長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關係續存
,被上訴人廖惠麗無須再聘人照顧,此項受上訴人醫院長期
照顧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予以扣除,不得再
請求損害賠償20,565,327元。而通常病患住進上訴人醫院美
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RCW),需簽立「呼吸照護病患自負
生活照護費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雖未簽立,
然仍由上訴人照護,依該同意書記載,上開看護費已內含紙
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費用,被上訴人廖惠麗之
所有醫療費用復皆「掛帳」,暫未收取,被上訴人廖惠麗看
護費用自94年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止之繳費通知單金額共
計4,018,464元,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就「增
加支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廖惠麗在上訴人醫院
病房長期看護中,其夫李永信係不定期探視,非看護,應不
得請求看護費用。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僅限於債權人得請
求,所稱債權人係指契約當事人而言,至於非契約之當事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僅限於依侵權
行為請求,兩者法律規範不同,不得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李
薇欣、李永信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各150
萬元,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對於醫師許博期、徐章虎、陳
仁亮等3人已撤回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及刑事傷害告訴,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
為責任,即無依據。
(八)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4日因肚子疼痛前往上訴人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腸阻塞現象,並轉入內科部消化系住院病房
由徐章虎醫師繼續治療,嗣至同月19日下午5時左右,由實
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入鼻胃管,被上訴人廖惠
麗旋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之狀況,經施以緊急
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醫院醫師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之醫療行為是否有
疏失?上訴人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為連帶損害賠償?
2.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3.被上訴人廖惠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3,443,477元
、看護費及必需品之損害20,565,327元、精神慰撫金400萬
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李薇欣、李永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惟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則已刪除「更審前」之
規定;其修正之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款之規
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本件發回後縱由參與更審前裁
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何偏頗之虞」;據此可知法官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專指下級審裁判而言,不包
括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在內。本件發回後訴訟之審判長雖為發
回更審前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惟現行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既將原法條「更審前」之規定刪除
,參與更審前判決之法官,即依法勿庸迴避;從而,本件訴
訟之法院組織,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述三(一)所示事項,業據其提出住院病
歷記錄、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
惠麗之主治醫師徐章虎、值班醫師陳仁亮,明知被上訴人廖
惠麗已有數日心搏過速及呼吸困難,竟仍輕忽此一症狀之嚴
重性及治療必要性,復未查明造成被上訴人廖惠麗此一病症
之原因,仍一意指示實習醫師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置
鼻胃管;許博期並在未接觸完整的病歷,且亦明知被上訴人
廖惠麗心跳異常加快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置放
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且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致被上訴
人廖惠麗呼吸窘迫、缺氧,最後造成腦部缺氧過久而壞死成
為植物人;其三人均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
認其三人為廖惠麗所為之醫療救治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廖
惠麗至上訴人醫院就醫,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前述
三人均為上訴人醫院所聘僱之醫療人員,上訴人醫院對於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自應與徐章虎、陳仁亮、許博期連帶負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依不
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醫院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
之行為有過失,亦否認許博期實習醫師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放
置鼻胃管之行為,與廖惠麗發生心跳變緩、呼吸窘迫及缺氧
,導致最終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
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
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
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廖惠麗前往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時,即與上訴人成
立醫療契約,上訴人並受有報酬,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即被上訴人廖惠
麗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廖惠麗係63年7月
13日生,於94年2月14日17時27分,因腹痛至上訴人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時血壓143/95mmHg、脈搏89次/分、呼吸10~29
次/分、體溫35.6℃,經血液及X光攝影檢查後,醫師診斷疑
似黏連性腸阻塞,被上訴人廖惠麗因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
時主治醫師為徐章虎醫師,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身體廣泛性
腹痛,無腸音低下,醫師建議禁食,並給予靜脈注射補充及
鼻胃管置放引流,惟依病歷紀錄,被上訴人廖惠麗拒絕置放
鼻胃管,除此之外醫師亦給予促進腸蠕動藥物(Primperan)
治療,2月15日及2月16日病人腹痛仍持續,且身體診察有心
搏過速(106~108次/分)現象。2月16日因其症狀持續,且有
躁動不安及憂鬱症現象,故會診精神科醫師給予止痛藥(Dem
erol)控制。2月17日被上訴人廖惠麗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
發現有糞便積存(尤其大腸近端處)及外痔,血液檢查結果有
貧血及電解質不平衡現象。2月18日被上訴人廖惠麗仍有憂
鬱症現象,會診精神科醫師,其建議給予藥物(Remeron、
Ativan及risperidone)治療,並同時給予靜脈輸液。2月19
日由陳仁亮醫師診視,當時被上訴人廖惠麗有呼吸困難及心
搏(150次/分)過速現象,血壓165/110mmHg,依病歷紀錄,
會診精神科醫師,並診斷為嚴重性憂鬱症,因此加重藥物劑
量及給予鎮靜劑(sedation agent)。另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
錄,其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搏過速,醫師建議置放鼻胃
管,惟病人仍拒絕,陳醫師給予鎂、calcium gluconate與
verapamil藥物治療及矯正電解質異常。依護理紀錄,16時
55分病人及家屬同意置放鼻胃管後,由許博期實習醫師施行
置放鼻胃管引流,當時引流出黃綠色液體,未有不順或病人
不適等記載。17時15分病人發生無呼吸及心跳緩慢,進而進
行緊急急救(強心劑、置放氣管內管等)。經急救後,被上訴
人廖惠麗被診斷併有缺氧性腦病變以及吸入性肺炎現象。另
依證人林秋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天的值班醫師陳仁亮
有跟家屬溝通要放鼻胃管,所以我就請值班的實習醫生來放
置鼻胃管,這是由陳仁亮醫生指示的,所以陳仁亮待家屬決
定後,就是由許博期醫生來處理…之後他就自己拿器具去病
房了…我又回到護理站拿引流袋給許醫師,我進去病房時,
許博期醫生已經放置完鼻胃管,所以我就幫病人接引流袋。
許博期走到病房門口時,我剛好要進去;在交班當時,前一
班的護理人員有跟我說病人有心跳加快(補稱呼吸喘)的情形
,所以當時病人的身上接著心電圖監視器,我在接引流袋的
時候就看一下心電圖監視器的數據,當時病人的心跳只有六
十幾下,跟一開始交接班時是在一百以上明顯不同,病人的
呼吸接近暫停,所以我就出到病房外叫急救…依照護理紀錄
我是下午16:55分時呼叫許醫師,那並不表示他立刻到場…
他一人負責兩個樓層的病房…所以他可能是過了幾分鐘之後
才到,所以真正放鼻胃管到急救的時間應該不是很長」(詳
外放該案卷宗影本第43、44頁)。
三、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
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
搏過緩有因果關係。依據醫學上推斷可能原因如下:由於病
人為「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一般若因吸入性肺炙或
呼吸道阻塞所造成,期間常可見到病人有嗆咳、呼吸困難等
現象,造成後續之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前,常會有極度
呼吸困難、缺氧等現象。依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廖惠麗並
未有相關症狀,且後續急救插管過程並未發現明顯呼吸道阻
塞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無呼吸,心搏過緩與吸
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造成之情況並不相符。若依後續偵查
資料,認為於鼻胃管置放後馬上發生心跳變緩,卻無同時發
生之呼吸困難,臨床上會考慮是因病人產生一種稱為「vaso
vagal episode (vasovagal reflex)」之血管迷走神經反應
,此種反應有可能因為某些刺激所產生,由於腦幹與中樞神
經受刺激後,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之後續反應,副交感(迷走)
神經功能上升,與同時交感神經功能下降之情況。此時,會
出現心跳受抑制變緩慢,心臟收縮力降低,另外血管擴張,
造成血壓降低。後續可能會引發病人頭暈、昏厥、噁心及盜
汗,甚至意識喪失。通常會造成這種血管迷走神經反射原因
很多,包括長期站立、突然姿勢改變、體液不足、痛或其他
不適之刺激、極端情緒刺激、噁心、嘔吐、排尿(便)、嚴重
咳嗽、喉嚨鼻竇或眼睛受刺激等。鼻胃管置放會刺激喉嚨,
甚至若病人於置放中有嚴重嘔吐,都可能會產生此血管神經
反射。若情況輕微,可能只是暫時性不適、頭暈或短暫昏厥
;若嚴重,就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等現象…治
療過程申,因被上訴人廖惠麗仍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尚未
完全確認原因。因相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皆可能會增
加產生突發性心搏過緩之可能性。甚至由前述說明,病人若
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也可能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
vasovagal reflex)之後,產生較嚴重之後續反應,此有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書在卷可稽。
可見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於決定為被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
胃管前,已察覺被上訴人廖惠麗有心搏過速等情形,在未進
一步確定被上訴人廖惠麗何以有此等不適症狀之前,即為被
上訴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致造成其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
現象,雖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仍因吸入
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兩者間自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前述鑑定書另稱:「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師對病人(即被上訴人廖惠麗)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
分與其突發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該鑑定書第
7項第9行、第10行)。惟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與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同,其因果關係是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
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從而,本件縱無直接因果關係,
惟依前所述,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認有因果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對被上訴人廖惠麗
之醫療照護行為,有未盡完善及有所疏失,業已盡舉證之責
;亦即被上訴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特殊體質
致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上訴人勿應負責,尚不足採。倘
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廖惠麗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致
發生吸入性肺炎在先,許博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插鼻胃管引
流在後與被上訴人廖惠麗吸入性肺炎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記載:「病人於2
月19日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心律過緩現象,經急救後,診斷
有『缺氧性腦病變及吸入性肺炎』,此兩項診斷應屬於病人
發生此狀況後結果之診斷。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
alopathy),學理上指的是因為呼吸系統功能障礙、心臟系
統功能障礙及血壓降低等原因,造成腦部血流或氧氣灌注不
足缺氧,造成腦部傷害及功能之喪失,影響程度因時間長短
不同而有不同。此結果應為發生突發性無呼吸及心律過緩,
經急救後結果之診斷。而吸入性肺炎,學理上指的是病人經
病史、臨床表現及胸部X光等檢查,診斷有肺炎,且有經呼
吸道吸入液體(包括痰液,胃液等)或其他物質之病史,來
加以診斷。由病歷記載等資料,病人過去並未有相關食道或
神經系統疾病,而造成容易產生吸入性肺炎之疾病。」上開
鑑定意見固接續記載:「但住院病歷記錄中提及於2月19日
,『先前約5min,抽吸口咽部時,有很多痰液及似剛所由口
餵食之牛奶』,以及護理記錄『痰音重,suction(抽吸)
出口水與白稀痰量多』,此現象則需懷疑此時病人已有呼吸
道吸入痰液或其他異物之可能」等語;惟第三次鑑定書就此
認定:「由於病人為『突發性』無呼吸、心搏過緩,一般若
因吸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所造成,期間常可見病人有嗆咳
、呼吸困難等現象、、、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並未有相關症
狀,且後續急救插管過程並未發現明顯呼吸道阻塞的證據,
因此,病人之無呼吸、心搏過緩與吸入性肺炎或呼吸道阻塞
所造成之情況並不相符」等語(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第5頁)
。足證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急救前所發生無呼吸、心搏過緩等
情況,與被上訴人廖惠麗究有無於鼻胃管放置前即已有吸入
性肺炎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是之前開刀後所引起的
腸沾粘,嗣因腸阻塞至上訴人醫院就醫,許博期實習醫師依
陳仁亮醫師之醫囑,為被上訴人廖惠麗進行鼻胃管之放置,
完全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及有其必要性,且若無進行鼻胃
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死
,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腹膜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器官
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查,依徐章虎醫
師於95年9月20日在台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886號偵查中
陳述:「(問:去年2月18、19日廖惠麗有無腸阻塞的現象
,2月18日廖惠麗進食後有無嘔吐的情形?)我於案發後前
兩天有對廖惠麗做大腸鏡,發現她大腸鏡沒有阻塞,當時她
已經四天沒有進食,我建議她進食牛奶或液體,再觀察變化
,…之前就有建議廖惠麗插鼻胃管,去年2月18、19日廖惠
麗有無再發生腸阻塞現象我不確定,還要再觀察進食後的現
象,她於去年2月18日我記得沒有嘔吐情形,如果有病歷應
該會記載」等語(本院發回更審前99年度醫上字第6號卷一
第218頁,下稱本院更審前卷),是依徐章虎醫師上開陳述
可知,被上訴人廖惠麗94年2月14日住院之初,固經診斷疑
似沾黏性腸阻塞,惟於於同月17日做大腸鏡,已發現大腸鏡
沒有阻塞;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
之後有再發生腸阻塞現象。另依照上訴人所述,當日對被上
訴人廖惠麗所做的各項檢查,沒有明顯的其他異常,排除心
肌梗塞、心律不整,無體溫升高下降現象,胸腔部聽診無異
常,血氧濃度正常,排除休克敗血症、肺部栓塞現象,並沒
有上訴人所謂的病情急劇惡化的依據。而上訴人抗辯當日若
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廖惠麗
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死,如因此造成腹腔內感染(腹膜
炎)因而啟動敗血症與器官衰竭之進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語,係依據腸阻塞病患護理常規判斷,為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0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本院更審前
卷一第261頁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於
94年2月19日仍有腸阻塞情形。另據徐章虎醫師於97年4月21
日偵查中稱:「我們放置鼻胃管的目的,是要防止病人的痰
吐不出來,或是吃的東西跑入到氣管造成吸入性肺炎」(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221頁);陳仁亮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因為我很擔心病患進食時會嗆到,所以才會評估放置鼻胃管
」(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12頁)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廖
惠麗當日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極可能造成上訴人所稱上開
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急迫性。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是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既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其給
付即屬不完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廖惠麗
因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而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之結果,非其
醫療團隊所能預見或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免責。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醫院提供之醫療給
付仍有未盡注意之部分,其給付即屬不完全,而上訴人因不
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廖惠麗之身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廖惠麗所受損害。茲就被
上訴人廖惠麗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
,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0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廖惠麗係63年7月13日出生,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0歲7月餘,被上訴人廖惠麗
既成植物人狀態,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於事故發生前雖
為家庭主婦,惟依通常情形仍有隨時謀職之機會,因本件事
故成為植物人,致喪失預期將來工作之能力;且其為家庭主
婦,每天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等家務工作,
其所提供之勞務自有經濟上價值;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事
故成為植物人,致喪失將來工作之能力,且其原從事之家務
,需由其他家人負擔或另僱傭他人從事,被上訴人廖惠麗請
求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喪失工作能力每月損失,自
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廖惠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係
其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自與其成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是否較一般人短無關。被上訴
人廖惠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0歲7月餘,如前所述,
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29年又5月之勞動年數。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
3,443,47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5,840×217.00000000(此為353
月之霍夫曼係數)=3,443,4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1)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成為植物人,終生必需24小時請專人照
護,其因此而支付之看護費、日常必需品及醫療費用,均
屬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為照護植物人之專門機構,依該財團法人函覆原審
法院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為69,112元,此有該基金會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頁),上開函文所載費用包括看
護墊、尿褲、抽痰管、人事、事務等費用,應屬合理。參
酌上訴人醫院所列被上訴人廖惠麗之繳款通知可知,上訴
人所指之「生活照護費用」,並不包含病房費、特殊材料
費、管灌膳食費、復健等費用(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44至
148頁),而該等費用均屬照護被上訴人廖惠麗應支出之
費用。又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14日至99年3月11日之
繳款通知單,金額共計4,018,464元,平均每月照護費用
為65,876元(0000000÷61=65876),故財團法人創世社
會福利基金會函文所載照護植物人每月平均支出之69,1
12元費用,已包括看護墊、尿褲等必需品,尚無過高情事
。又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發生本件醫療事故後
,在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到95年4月20日辦理出院,
再於95年5月9日入住上訴人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迄今,為兩
造所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廖惠麗並同意
減縮自95年4月21日起算;以被上訴人廖惠麗為63年7月13
日生,於95年4月21日時為31歲又282天,依內政部統計處
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3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0.0
2年、32歲者為49.05年,則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平均餘命約
為50.67年〈計算式:49+(50.02-49.05)÷365×282
=49.7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69,112元
即每年829,344元,依年息百分之5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廖惠麗共可請求21,018,699元【
計算式:〔829,344×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9年之
霍夫曼係數)+829,344×0.75×(25.00000000-25.000
00000)〕=21,018,699】。惟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廖惠麗看護費用(含前述看護墊、尿褲等必需品
)20,565,327元,並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廖惠
麗並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廖惠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看護費用為20,565,327元。
(2)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其尚有多久
之餘命,原應由治療照顧其之醫療機構鑑定,惟自本件醫
療事故發生後,照顧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醫療機構即為上訴
人,而無法囑託其為客觀鑑定,且被上訴人廖惠麗目前之
狀況亦不宜令其家屬將之送至其他醫療機構鑑定。關於植
物人之平均餘命,雖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
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役能力低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
,生命自然較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中華民國神經
學學會85年2月6日 順會字第0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
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之不
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
,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
九十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惟前述公會及學會函係85年間之意見,醫學日益精進,無
從依據前述二函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且經本院向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光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
光田護理之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中部地區相
關照顧植物人之專業機構函詢結果,均無法提出評估(本
院卷一第114頁至121頁),其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函復:「依目前醫療文獻皆無法評估植物人病患之
存活年限,蓋影響存活年限長短之因素甚為複雜,並非有
單一標準可循,存活年限短者可因呼吸道阻塞而猝死,長
者亦有與一般年(按「年」應係「人」之誤繕)壽命相似
,故個案間差距過大,無法精確評估」(本院卷一第117
頁)最值得參考。關於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餘命,既尚無確
切證據可證明較一般人短,自仍依前述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計算,併此說明。
(3)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自94年2月19日事發
日迄今,在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RCW)長
期照顧中,兩造醫療契約關係續存,被上訴人廖惠麗無須
再聘人照顧,此項受上訴人醫院長期照顧之利益,自應依
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予以扣除,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通常病患住進上訴人醫院美德大樓呼吸照護病房
(RCW),需簽立「呼吸照護病患自負生活照護費用同意
書」,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更
審前卷一第122頁);本件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家屬並未簽
立該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由看護人員協助處理
病患日常生活之需要,自費部分包含看護人員及病患日常
生活使用之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費用;惟
被上訴人廖惠麗在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所有醫療費及
照護費用,皆以「掛帳」方式,暫未收取,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既僅係暫未收取,並非免收取,該等費用
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日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抗辯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廖惠麗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廖惠麗因本件醫療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事故發生
時,其僅30歲7月餘,正值年輕歲月,遭此巨變,日常生活
均需仰賴他人,其精神及肉体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
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廖惠麗為高中畢業,名
下無資產,因本件事故生活陷於困境,領有臺中縣太平市公
所生活補助,有該公所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96年救字第12號卷);而上訴人則為醫療財團法人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上訴人廖惠麗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0萬元為
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廖惠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3,443,477元、看護費等生活上增加之支出20,565,327元及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28,008,804元。
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88年間增訂之立法理由:「債權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
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
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
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
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
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爰增訂本條」。依該條之文字及立法理由雖均僅論及「人
格權」,而未並列「身分法益」,惟從前述立法理由可知,
增訂該條之目的,在於(1)避免法律之割裂適用;(2)降低債權
人之舉證責任,以充分保障債權人。該立法理由就依債務不
履行請求損害時,「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並無排除準用民
法第192條至195條之意;可見民法第227條之1「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之文字,未將「身分法益」與「人格權」
並列,應屬立法上之疏漏,而非故意排除,應屬法律上之漏
洞。基於「身分法益」與「人格權」均屬非財產法益,兩者
之重要性及價值不分軒輊;因債務不履行侵害身分法益者,
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
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審酌被
上訴人李永信60年7月10日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配偶,
被上訴人李薇欣92年7月25日生,為被上訴人廖惠麗之女,
於被上訴人廖惠麗於94年2月19日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
人時,被上訴人李永信僅33歲、李薇欣則為1歲多襁褓中之
嬰兒;被上訴人廖惠麗成為植物人,恢復正常意識之機會渺
茫,且持續之時間可能甚久;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顯難
享有夫妻、母女親情互動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李永信尚需負
擔繁重之照護或探視等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
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故被上
訴人李薇欣、李永信,雖非被上訴人廖惠麗與上訴人間醫療
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既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其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審酌前
情,及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薇
欣、李永信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15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惠麗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合計28,008,80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李永
信、李薇欣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等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既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至於被上訴人等選
擇合併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
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lin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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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一 8月 04, 2014 1:24 pm

Re: 害婦變癱 醫院判賠3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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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最終結果結果是病人勝訴嗎? 賺了3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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