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公移山修法計畫-前言和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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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週二 7月 06, 2010 6:28 am

愚公移山修法計畫-前言和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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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少數死守法條、傲慢的司法人員
將在緊急危難中熱心幫助他人的同胞,一一定罪
看到在許多對別人伸出援手的同胞,只因結果不理想,竟一一留下前科
權力帶來傲慢,絕對的權力帶來絕對的傲慢
造成了台灣人行善的心愈來愈薄,
敢對別人伸出援手的人也愈來愈少

台灣風災、水災、地震、土石流多,隨時都有危難發生
在這個時時受到大自然考驗的國家
我們沒有互助,就沒有生存
如果存著善心幫助他人,只因結果不理想,就留下前科
和法官的冷漠的一句「我已經從輕量刑了」…將心比心
誰還願意為別人無私的付出

921將滿12年的前夕,想起那時全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在每一個角落都感受到同胞的愛和互助
於是,我在論壇提出這個計畫

概論
今天對於許多事件深入了解後,發現一個問題,
台灣原本的刑法中,沒有針對
「對危難中的人伸出援手的行善人」,
給予特別的規定、更沒有保護
於是乎,見到身邊有人陷於危難,基於善心伸出援手後,
在沒救到人之前,反而造成因果關係中斷,讓自己變成保證人
如果施救的過程不是完美的,事後被找到一點瑕疵
這原本可能死傷於不可抗力的人,這下卻成了過失致死的被害人
原本「依法不具保證人身份」的自己,
卻因為「一時善心」,有時甚至是「冒著自己的生命危險」去伸出援手
這下卻成了「過失致死、傷害的罪犯」,被檢察官起訴

在大家對這層法律關係有了解以後,就知道自己應該怎麼做了
簡單說,路上有人跌倒了,或是有老人家要過馬路,
我們可以「好心去扶」嗎??
當然不可以去扶!!
你去扶的時候,可以保證他不會在你扶的過程又跌倒或你扶的動作拉傷嗎??
可以保證他沒有內傷,會因為攙扶的動作而加深的嗎??
法官對無因管理的注意義務可是要跟專家等同的,
至少要有救護員的水準
當我們自認無法達到標準時,就只好冷眼旁觀,
以免影響他被專業人員搶救的機會

所以慢慢的,看到「危難中之人」,最好就是「冷眼旁觀」
頂多通知「專業人士」前來施救
但問題來了,「專業人士」面對「結果不確定危難」
如果爭取時效,快速施救,馬上面臨一樣的問題
你能保證一切在掌握中嗎??
環境不會突然變化,讓你的施救反成傷害嗎??
你的施救有經過充分說明,經被救援者同意嗎??
你能保證,你已經做了萬全的準備嗎??
為什麼??因為我們發現,法院是這樣在要求大家的

所以就算是專業人士,也要做好「萬全準備」
還要「充分告知同意」才能出手
不然很可能就是「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的追訴
但為了面對「事後諸葛式的萬全檢討」
當下要做所謂的「萬全準備」和「充分告知同意」
是非常耗費人力、物力、時間成本

但危難還在,時間一分一秒過去,
為了完成法院的要求,
為了隨時隨地可能發生的危難,
如果不能不符成本地,準備大量人力、物力
大家只能看著同胞被「危難所吞噬」
這難道是法律對大家的期待
還是不合時宜的法律造成的必然結果

於是為了在「萬全準備」、「充分告知同意」
和「爭取時效」、「適當人力物力成本」之間取得平衡
「善意行為的去刑法」實為勢在必行
而讓「民事責任」甚至「保險」來平衡這個責任
以免台灣變成一個「不敢行善」的島


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
(1) 法令規定: 對父母子女的撫養義務等等
(2) 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有緊密之信賴感,如親屬、同居人)
(3) 自願承擔義務
  依契約:醫療契約屬之
  依無因管理:飛機上多管閒事的醫師屬之
(4) 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員之間)
(5) 危險前行為

因果關係中斷意義:亦謂「超越的因果關係」,
指前一條件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發生之前,
被因前一條件所引發之後一條件介入,並獨立造成結果之發生,
從而造成前一條件之效力因而中斷。
一、 概念特徵:前條件與後條件存在「無前者,即無後者」之關係。
二、 舉例:甲持刀殺乙,乙受傷,由於丙下毒,乙因而死亡。
三、 評價:
(一)條件理論:
1、基本模式:先條件與最後之條件,均是結果發生的原因。
2、修正理論:僅最後條件與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先前條件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二)相當理論:僅最後條件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先前條件與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客觀歸責理論:結果之發生,僅可歸責於最後之條件。先前條件與結果之發生無客觀歸責。


刑法相關法條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 22 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刑法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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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相關新聞整理
感謝醫師全國聯合會施肇榮醫師熱心提供資料
感謝醫聲論壇許多不具名網友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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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臉書被關到現在
只能說江山代有才人出,小弟就潛在水裡按讚

忙著上班,教小孩
一不小心還升官了

終於比較有空一點點
慢慢地把文章搬進blogger
準備悄悄開張
醫聲論壇的日立大

我就直接DITTO了
醫界小兵fb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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